委托代理授权不明问题研究——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葛云松
【摘要】】《
民法通则》第
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 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当前的各种学说对授权不明问题的法律 性质尚未建立起正确的认识。对委托代理中授权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加以确定的问题,是一个 典型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此外还与举证责任问题有密切关系。“授权不明”在法律上没有 规定的必要,现行规定在实务中也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关键词】代理/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意思表示解释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 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代理人承受,必须确定代理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代理人 没 有代理权(自始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虽然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注:《
民法通则》第
66条,
合同法第
48条。)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 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注:《
合同法》第
48、
49条。)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或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
在认定代理是否为有权代理的时候,需要明确代理人实际进行的代理行为为何?然后将其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比较,如果前者能够落入后者的范围,则属于有权代理,否则属于无权代理。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决定着代理权的发生及其内容。如果授权行为发生了“不明”的问题,那么权代理权也就会“不明”。 可见,与其说《
民法通则》第
65条第3款规定的是“授权”不明问题,还不如说它规定的是“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不明的问题。(注:相同结论,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