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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评析——兼论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在中国将来的电子认证规则与制度中,应当包括以下各项内容:(注:中国目前尚无关于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但在实践上,中国已经出现了从事电子商务认证的机构,例如在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设立了“国富安电子商务安认证中心”。)
  定义:规定关于电子认证的重要词语的定义;
  认证机构:规定关于认证机构的资格与地位的规则,包括认证机构必备的资金、人员、设备等方面的条件,对于认证机构授权许可的程序和认证机构法律地位的规则等;
  认证的形式: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
  认证效力:规定认证机构所出具证明的法律效力;
  认证责任:规定认证机构认证行为的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
  认证监管:规定对于认证机构行使监管权的机关及其权限、监管权行使的方式和管理与处罚措施等。
  第三,建立关于电子支付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付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只能通过传统的付款方式来履行,就必然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电子支付便自然成为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另一方面,电子支付亦是金融电子化的内容之一。根据买方的具体性质不同,电子支付也可以分成消费交易中的电子支付和商业交易中的电子支付。前者指消费者作为买方,通过电子支付向卖方付款;后者指非消费者的企业等作为买方,通过电子支付向卖方付款。电子支付亦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仅指通过因特网来进行的支付;后者则指包括通过一切电子传递方式来传输支付信息,实施支付。
  中国在建立自己的电子支付法律规则与制度时,有必要重点考虑以下各方面事项:
  信用卡在线支付的条件与监管,特别应考虑消费者保护问题;
  电子票据的法律规则;
  电子货币/网络货物的法律规则,特别应考虑其非银行化问题;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则,特别应考虑网络银行经营的合法性条件和对网络银行经营的监管问题;
  电子支付带来的支付风险与安全问题,等等。
  第四,其他方面
  除了上述各个方面的内容以外,一个较为全面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还应当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就中国的情况而言,以下两个方面的相应立法亦应做出必要的调整和建设。
  首先,应当建立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尽管有人极力主张电子商务交易非税制度(注: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即是这种主张的鼓吹者之一。),但至少目前看来,各主权国家的政府均不会轻易放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如果国家金库和政府预算设有其他资金来源作补充,实施电子商务交易非税制度是缺乏现实可行性的。然而,问题在于,虽然对于以提供货物等非信息标的为内容的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的征管尚不难施行,但是,对于以提供信息为内容的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的征管在传统税收制度下便有些难以施行了。因为在此类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标的的转移和支付的履行在因特网上就全部可以完成,而现在的税收征管措施对此类交易往往显得力所不及。所以,必须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调整现行税收征管制度,使之适应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
  其次,应当调整和补充关于电子商务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电子商务特别是在因特网中所进行的电子商务,客观上具有跨国性。跨国电子商务亦即国际电子商务交易必然会产生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和管辖权问题。就法律适用而言,国际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是否仍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适用的话,是否应当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某些适当的限制?在当事人未做出有效的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如何适用?就管辖权问题而言,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是否应当做出适用的调整和补充,以使国际电子商务案件的司法管辖原则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凡此种种问题,均有必要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做出立法解释或由最高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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