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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评析——兼论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合同法”的上述有关规定虽然是中国电子商务的基础性规则,但是,显然仅有这几条基础性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其他相应的规则与制度配合,“合同法”中的上述规则也很难发挥适当的实际作用。约略言之,中国目前亟待以下方面的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第一,建立关于电子签名/数码签名(注:电子签名即electronicsignature,一般指通过字母、字码、数字或其他数码符号,以电子形式记录并以网络传送的签名。而数码签名即digital signature,则一般指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和公共匙基础结构系统加密技术,从而能够保证其在网络传递过程中的任何变更可被认证机构发现的电子签名。)(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方面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无论是中国的“合同法”,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均未规定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则。这并非是立法者们的疏忽。电子签名虽然只是一个具体的问题,但却事关重大;它不仅直接与电子合同的成立相关,而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它是关于电子商务文件证据效力的重要规则。此外,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手写签名的特性,也使制定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则与制度,成为一个无论从现代电子记录技术,还是从法律证据学角度看,均是十分特殊的问题。因此,需要特殊的立法加以解决。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或正在制定自己的电子签名规则与制度。(注:截止1999年12月3日,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西、比利时、加拿大、捷克、丹麦、哥伦比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中国香港、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马来西亚、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西班牙、俄罗斯、新加坡、瑞典、瑞士、泰国、英国、美国和韩国等。)而诸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欧洲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亚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亦在积极倡导或主持制定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注:这五个国际组织均已经推出或正在拟定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则与制度。)中国政府的有关部门亦在参加一些国际组织在电子签名立法方面的工作。但是,在电子签名立法方面,中国的国内立法工作尚无明显成果。在中国将来的电子签名立法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适用范围:规定电子签名法的适用的主体、客体以及时间和空间范围等;
  定义:规定电子签名法中重要词语的定义,以免其适用时的混淆不清;
  基本规则:规定电子签名须遵守的基本行为规则;
  签名者的责任:规定电子签名者的法定责任;
  证据效力:规定电子签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则;
  书面形式:规定电子签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则;
  正本/原本效力:规定电子签名的文件具有正本/原件效力的规则;
  认证制度:规定对于电子签名由法定认证机构的第三人认证的制度。(注:关于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应为电子商务认证制度中的一部分,故请详见下面关于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规则与制度的阐述。)  第二,建立关于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电子商务认证是使电子商务具有基本的安全性,从而可以被人们作为商业交易形式接受的基本要求。电子商务认证是指为使当事人的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内容具有确定性。由认证机构对当事人的电子商务交易行为进行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证明过程。电子商务认证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电子数据具有可变更性,而这是与电子合同及以电子合同为根据的当事人的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内容的确定性是有矛盾的。为解决这一矛盾,电子商务认证制度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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