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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评析——兼论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至于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示范法”规定,除非创制人与接收人另有约定,应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如果接收人已为接收数据电文之目的指定了一个信息系统,数据电文的接收便于下述时间发生:(1)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的信息系统之时;(2)若数据电文被发送至接收人的其他信息系统(非指定信息系统),数据电文被接收人打开之时。
  第二,如果接收人并未为接收数据电文之目的指定信息系统,则数据电文的接收于其进入接收人的信息系统时发生。(注:“示范法”第15条第2款。)
  由此可见,在确定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方面,与确定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上相似,也是以“进入”为标准的,即以数据电文进入接收人的或其指定的信息系统之时,作为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至于数据电文的内容实际上是否已经被接收人所知晓,则与此无关。但有一个例外,即在接收人已指定信息系统,但数据电文实际上并未进入该指定的信息系统时,以数据电文被接收人首次打开的时间,作为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但是,这种情况实际上隐藏着一种风险,即数据信息的创制人虽然已经在“示范法”的意义上发出了数据电文,但由于该数据电文未进入接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却进入了其他信息系统,而接收入又迟迟未打开该数据电文,则在“示范法”的意义上,该数据电文便被视为未被接收人接收,因此,该数据电文的创制人不能向接收人主张其在数据电文接收后才产生的任何权利。
  对于确定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地点,“示范法”规定了如下基本规则:除非创制人与接收人另有约定,创制人的营业地被视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而接收人的营业地则被视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如果创制人或接收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基本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营业地;如果没有基本交易,则以创制人或接收人的主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创制人或接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代之。(注:“示范法”第15条第4款。)显而易见,这里既然使用了“最密切联系”这个概念,就意味着上述规则必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可实施;即需要受理有关案件的法官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密切联系”。
  四、关于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思考与建议
  很久以来,中国人已经习惯于在法律供应不足的条件下生存与发展。若干年前,中国大地上的公司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但当时却没有一部公司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和颁布,并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现在,我们面临着相似的情形;在因特网上,越来越多的网站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一时间,E-Commerce、E-Business、BtoB和BtoC等词语(注:BtoB:Business to Business的缩写,意为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交易;BtoC:Busine
  【关键词】 to Customers的缩写,意为企业与消费者客户间的电子商务交易。)漫天飞舞,但是,中国至今尚无一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目前在中国的发展,呼唤着建立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制。
  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中载有五个与数据电文相关的条款,可以说是中国在法律上对于电子商务的基础性规则。(注:这五个与数据电文相关的条款均规定在“合同法”的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是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而合同则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形式和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中的这些条款,可以被视为是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规则的组成部分。)“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即EDI)和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在中国法被认为是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的。因此,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在网络上所签订的合同,在中国法上是书面合同。“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34条第2款与“示范法”中的相应规定亦颇为相近:“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注:参前述“示范法”第15条各款。)根据这些规定,对于电子商务的在线要约(通常是电子商务交易中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所提供的),当事人应慎重对待。因为作为被要约人,你在电脑键盘上的一个点击或数个点击的组合,都可能在法律意义上发出甚至完成了承诺,因此也就与作为要约人的供应商订立了一个书面的电子商务合同,并从而承担了相应的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等方面的合同义务。由此看来,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被要约人的责任似乎大一些。但“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对此种情况或多或少有所矫正:“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显然是承续了中国合同法律制度上的原有规则。(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第7条中有与此类似的规定: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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