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收悉数据电文的确认
在数据电文的传递过程中,接收人收悉数据电文后是否有义务做出回复,确认创制人其已收悉数据电文的事实?“示范法”对此的原则规定是,如果在创制人发送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者通过该数据电文的方式,创制人已经要求或与接收人约定了后者须向前者确认其收悉该数据电文的事实,那么,接收人便有义务向创制人确认其已经收悉数据电文的事实。(注:“示范法”第14条第1款。)这一规定的反向含义是:如果在创制人发送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者通过该数据电文的方式,创制人并未要求或与接收人约定后者须向前者确认其收悉该数据电文的事实,那么,接收人就没有义务向创制人确认其已经收悉数据电文的事实。
具体地说,在接收人有义务向创制人确认其已经收悉数据电文的事实的场合,接收人应当按照以下具体规则向创制人确认其收悉数据电文的事实:
第一,如果创制人与接收人并未就确认收悉的特定形式或特定方法达成协议,那么,收悉的确认可以采取下面任何一种形式和方法进行:(1)接收人所为的、自动运行的或其他方式的任何信息传递形式;或者,(2)接收人所为的、可以充分地告示创制人有关的数据电文已收悉的任何行为。(注:“示范法”第14条第2款。)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创制人与接收人已经就确认收悉的特定形式或特定方法达成协议,那么,接收人就应当通过相应的特定形式或特定方法,而不应采取其他任何形式或方法,向创制人确认其已收悉数据电文。
第二,如果创制人已声明有关的数据电文以其收悉的确认为条件,则直到收悉的确认被创制人收到时,才得认为该数据电文业已发送。(注:“示范法”第14条第3款。)
可见,在以收悉的确认为条件的情况下,虽然事实上有关的数据电文已经发出,但在“示范法”上,只要发出该数据电文的创制人尚未收到接收人收悉该数据电文的确认(即使接收人已经发出收悉确认),就并不认定该数据电文已发出;所以创制人和接收人都不因该数据电文而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
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由谁来证明创制人到底是否收到了收悉确认?“示范法”对此并无规定。因此,这个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其他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三,如果创制人并未声明有关的数据电文以其收悉的确认为条件,而且,在创制人规定的或其与接收人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无此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创制人并未收到数据电文的收悉的确认,那么,创制人可以:(1)通知接收人其尚未收到数据电文已收悉的确认,并规定一个接收人必须做出确认收悉的合理期限;(2)如果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收到接收人收悉的确认,通知接收人其将视为该数据电文从未发出过,并可行使其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注:“示范法”第14条第2款。)
第四,如果创制人收到了接收人关于其已收悉数据电文的确认,即推定有关的数据电文是同样的。(注:“示范法”第14条第5款。)
第五,如果创制人收到的收悉确认表明,有关的数据电文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或符合适用的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即推定这些技术要求已经得到满足。(注:“示范法”第14条第6款。)
发送与接收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确定发送与接收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不仅与合同的订立时间和订立地点相关,而且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时间和地点相关。
按照“示范法”的规定,除非创制人与接收人另有约定,数据电文进入创制人控制以外的,或者进入代表创制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时,即为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注:“示范法”第15条第1款。)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采用数据电文的通讯方式来发出要约或承诺,要约或承诺的发出时间,即是其中载有要约内容或承诺内容的数据电文进入到创制人或其代表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至于这个信息系统是否是接收人或其代表的信息系统,则与此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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