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数据电文的传递
简言之,所谓“数据电文的传递”,即指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在具体的商业交易中,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是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的。虽然如前所述,“示范法”已经承认数据电文是一种书面形式,但数据电文毕竟具有非纸化发送与接收的基本特点,与传统的信件、电报不同。那么,就合同的成立而言,一般法律所规定的要约与承诺等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数据电文呢?
“示范法”在这一方面所规定的基本规则是:就合同的成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要约和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来表达。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使用了数据电文,那么,就不得仅仅因为使用数据电文意在订立合同,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在数据电文的创制人与接收人之间,也不得仅仅因为其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意思表示或陈述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注:“示范法”第11条第1款与第12条第1款。)
除了规定关于合同成立过程中采用数据电文的上述基本规则外,“示范法”还进一步规定了若干其他有关的具体规则。这些具体规则集中在三个方面:(1)数据电文的归属;(2)已接收数据电文的确认;(3)发送与接收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现分述如下:
数据电文的归属
在法律上,确定数据电文的归属,意在确定由什么人对有关的数据电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地说,是要通过确定数据电文的归属,进而确定在数据电文的创制人和接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和相应的法律关系。
“示范法”在数据电文的归属方面,是围绕着数据电文的创制人和接收人来规定的。“示范法”将数据电文分成“创制人的数据电文”和“视为创制人的数据电文”两种。
所谓“创制人的数据电文”,即指:(1)由具有创制人的关于代表其发送数据电文授权的人所发送的数据电文;或者,(2)由创制人或代表创制人所编制的自动运行的信息系统所发送的数据电文。
此外,就数据电文的创制人和接收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接收人便有权将有关的数据电文视作创制人的数据电文,并据此假定做出行为:(1)为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是创制人的数据电文之目的,接收人已经适当地采取了事先为此目的由创制人同意的程序;或者,(2)接收人所接收的数据电文,产生于与该数据电文创制人或其代理人有关系的人的行为,且该种关系使该行为人得以采取创制人所使用的方法来确定该数据电文就是创制人自己的数据电文。但是,数据电文的接收人的上述权利受以下两种情况的限制:
第一,如果在接收人收到有关的数据电文的同时,也收到创制人的通知称该数据电文非其数据电文,旦接收人有合理的时间做出相应的行为,那么,该数据电文的接收人就无权将其视作创制人的数据电文,并据此假定做出行为。
第二,如果有关的数据电文的接收人知道,或者只要其适当地谨慎或采取了任何约定的程序就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创制人的数据电文,那么,该接收人便无权根据上述条件(2),将有关的数据电文视作创制人的数据电文,并据此假定做出行为。
上述确定数据电文归属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一份数据电文是创制人的数据电文,或者是视为创制人的数据电文,或者该数据电文的接收人有权将有关的数据电文视作创制人的数据电文,并据此假定做出行为,那么,就创制人和接收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该数据电文的接收人有权将其所接收的数据电文视作创制人有意发送的数据电文,并据此假定做出行为。但是,如果有关的数据电文的接收人知道,或者只要其适当地谨慎或采取了任何约定的程序就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的发送过程导致了其所接收到的数据电文的任何错误,该接收人便无权作出上述假定并据该假定做出行为。
一般地,数据电文的接收人有权将每一数据电文视作各自独立的数据电文,并据此假定做出行为。但是,如果该数据电文系复制于另一数据电文,且接收人知道,或者只要其适当地谨慎或采取了任何约定的程序就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系复制品,则接收人不得将每一数据电文视作各自独立的数据电文,并据此假定做出行为。(注:“示范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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