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法律经常规定一定的商业行为必须以相应商业文件的正本(原件,下同)来进行,例如:海运提货需要正本提单,货物进口的海关报关需要正本合同,信用证下款项的议付需要相应的正本商业票据和文件,等等。那么,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电文所表现的商业文件是否符合法律对正本的要求呢?
“示范法”第8条对此问题做了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数据电文便满足法律对以正本提交或保存信息的要求:第一,在有关信息的最后文本首次编制完成时,对该信息与数据电文或其他信息的一致性有可靠的确信;第二,在需提交该信息的情况下,该信息能够被展示给信息接受者。在适用上述第一个条件时,有必要进一步考虑“一致性”问题和“可靠性”问题。判断该信息与数据电文或其他信息一致性的标准,是看该信息是否保持完整并未被改变,但在该信息的传递、储存和展示的正常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额外增加或支付,不在此例。而判断对上述一致性的确信是否具有可靠性,则应考虑到编制文书信息的目的和其他一切有关因素。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情况是需要当事人用证据来证明的。那么,电子商务中的数据电文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示范法”不仅规定了以数据电文所表现的商业文件符合法律对正本的要求,而且,还进一步规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根据“示范法”第9条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不得适用那些仅仅因为有关的证据是数据电文;或者,在举证者所提供的数据电文是其合理地预期可以得到的最佳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该数据电文不是以其原始形式存在的,就拒绝将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采用的证据规则。(注:“示范法”第9条第1款。)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信息应被给予适当的证据力。在评价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当考虑到编制、储存和传送有关的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考虑到保持该信息的一致性方法的可靠性,考虑到确定该数据电文的编制者身份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示范法”第9条第2款。)
毫无疑问,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数据电文不能被司法和仲裁机构接受为证据,那么,电子商务交易就是没有基本法律保障的,是一种颇具风险的交易形式。“示范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数据电文证据力的原则,但同时又非常谨慎地规定,在评价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当考虑到与数据电文有关的各方面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有关因素的可靠性问题。不过,“示范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进行这些考虑。因此,如何规定进行这些考虑的具体规则,便自然成为意欲接受“示范法”的国家自行决定的事项。如果有关的国家在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制定本国的相关法律时,并未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那么,如何进行此种考虑,便只能由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了。
数据电文要能够作为证据来使用,除了法律对于其证据力的确认外,它还必须是能够适当保存,并随时可以使用的。否则,数据电文的举证便难以为之。“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应当保存,那么,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通过保存数据电文便可满足上述法律要求:(1)该数据电文中所载信息是可以取得的,因而可为嗣后所用。(2)该数据电文是以其编制或收发的格式保存的;或者,该数据电文是以可被用来准确地显示所编制或收发的信息的格式保存的。以及(3)该信息之保存可以使数据电文的来源和归属,以及其收发日期和时间得以确定。(注:“示范法”第10条第1款。)以上三个条件的法律意义在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的存在的文件、记录或信息,必须是可以反复使用的(而不能使用一次即消失),必须是与其原来的状况一致的(而非在存储、收发过程中发生内容上的变化),必须是可以从中确定该数据电文的相关时间地点的(而非在时间和空间上无确定性可言)。显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和信息在实际法律事务中才能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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