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评析——兼论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电子数据交换”指通过采用约定的标准编制信息,将信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传输。
  数据电文“创制人”(originator)指由其或被以其名义在数据电文的储存(如果有的话)之前发送或编制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与该数据电文有关的中介人。
  数据电文“接受人”(addressee)指依数据电文创制人的意旨接受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与该数据电文有关的中介人。
  “中介人”(intermediary)指就某特定数据电文而言,代表他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
  “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指编制、发送、接收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系统。
  “示范法”仅对上述有限术语做了定义,因此,对于上述六个术语之外的任何术语,只能由各国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了。
  二、数据电文的效力
  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是否可能成立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一些传统法律观念的更新和发展。在传统法律观念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可以分为口头文件和书面文件。书面文件中又可分为要式文件和非要式文件。那么,数据电文文件在性质上是口头文件呢,还是书面文件?数据电文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示范法”第5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对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认可: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由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法律结果,是当事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但是,仍有一些细节问题没有解决。例如: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与数据电文的关系如何?换言之,数据电文是否在性质上亦属于书面形式?对此,“示范法”作了肯定的回答: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无论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强制性的,或者法律仅仅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注:“示范法”第6条。)
  与书面形式有关,但又有所区别的另一个细节性的问题,是文件的签署问题。签署是把一定的事物或行为与一定的人在法律上联结起来的手段。传统上,为确定民事、商事关系当事人在相关交易中权利义务,法律通常要求当事人以对有关商业文件的签署为凭。在商业实务中,签署合同、协议等商业文件通常采取手写签名的形式。那么,在采用数据电文来拟定商业文件时,如何解决文件的签署问题?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在采用数据电文拟定商业文件时,就是符合法律对文件签署的要求:第一,采用一种方法来确定签署人,并表明签署人对载于数据电文中信息的认可;第二,就数据电文的编制和传输而言,该方法在所有方面(包括任何相关的协议)须适当可靠。(注:“示范法”第7条第1款。)
  上述规定显然过于抽象笼统,因而其在适用上的可操作性必然大打折扣。而缺少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必然导致其在社会中实际作用的减损和局限。有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于1996年举行的第29届会议上,就决定将电子签署和证明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问题纳入其议事日程,并要求委员会下设的电子商务工作小组就准备建立关于电子签署统一规则事宜征询各国意见、进行可行性研究。在1997年举行的第30届会议上,电子商务工作小组提交了一份工作报告。(注:联合国文件:A/CN.9/437。)该报告中指出,在电子签署领域进行法律协调既具有重要意义,也具有必要性;而且,得出初步结论认为:至少就电子签署和证明者以及可能的相关问题,准备统一规则的草案工作是具有可行性的。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安排,电子商务工作小组准备出了《关于电子签署的统一规则草案》。(注:DRAFTUNIFORM RULES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最新的草案版本是1998年5月25日推出的。见:http://www.mb.com/legis/wp-76.html.)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