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评析——兼论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邵景春
【关键词】无
【全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6年推出了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
“示范法”共分两部分,计4章17条。其第一部分题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由3章计15条构成,系统地规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将法律要求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规则,以及数据电文交流的规则等内容。其第二部分以“特殊领域中的电子商务”为标题,由1章计2条构成,实际上仅是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本文仅限于对“示范法”第一部分的评析。
“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个国家一旦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示范法”具有使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统一化的作用。考察“示范法”对于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具有实践意义。
一、适用范围与有关术语
“示范法”适用于什么范围?按照该示范法第1条的规定,该示范法适用于在商业行为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考虑到一些国家对于纯粹的国内商业交易暂还不准备采用该示范法中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有关国家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将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国际商业有关的数据电文。(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1。)在规定该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还特别注明,该示范法并不妨碍任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2。)此外,考虑到不同国家对于不同的商业交易可能规定有不同的特殊规则,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规定该示范法不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交易情况,即将这些特殊的交易情况作为例外处理。(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3。)
为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确定“商业”的含义。那么,在该示范法的意义上,究竟什么样的交易是“商业的”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解释,应当对“商业的”一词作广义的解释,以使其可以概括一切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无论其是合同关系或非合同关系。所谓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交易:以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为内容的任何贸易交易;经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经营管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承包;许可交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特许协议交易;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货物或旅客运输。(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4。)作为信息交流的新形式,数据电文传输现在已应用于今天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在商业交易中,数据电文传输也正在被越来越多地采用。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商业的”一词做广义的解释,是应该得到接受的。
为确立有关规则,“示范法”采用了一些特殊术语。“示范法”第2条对下面六个术语做了定义,以避免人们在理解这些术语时可能产生的分歧。
“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指通过电子、光学或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