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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如果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果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由此可见,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一定的解散权。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不同,现在香港总督对香港立法局有无条件的解散权。可见行政长官在这方面比港督的权力要小,立法会的权力比现在香港立法局的权力要大。
  (二)  立法会有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
  基本法规定,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就必须辞职。基本法还规定,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由此可见,立法会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也有不同,香港总督是英国女王在香港的代表,是香港政府的首长,香港政务最高权力的掌握者。香港法律对总督没有“必须辞职”的规定。可见在这方面行政长官的权力与港督的权力也不相同。
  (三) 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这里所说的“负责”内容,大体类似香港现行的做法和包含的内容。这一“负责”既不同于责任内阁制中的内阁对议会负责,也不同于内地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政府设财政司、律政司、政务司和各局、处、署。因此,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当然包括行政长官和他所提名并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主要官员在内,都要对立法会负责。
  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香港一些人士对“负责”一词曾有不同大理解和意见分歧,现在基本法的规定澄清了一些不适当的理解,是比较好的。第一,条文完全按照中英联合声明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条文对“负责”的内容的规定,符合中英谈判时的实际情况;第三,更为重要的是,条文正确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和立法会的分工与制约关系,条文从执行法律、作施政报告、答复质询、税收与公共开支必须经过立法会批准等四个方面说明了立法会对行政机关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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