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暂扣行为是否合法与责任认定有没有关系呢?依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只要有交通肇事的嫌疑,根据鉴定或者检验的需要,交警部门就可以暂扣有关车辆和行驶证。可见,交警是否暂扣车、证,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交警的怀疑当然应当基于一定根据,不能凭空猜测;但也不是必须掌握确凿证据。所以,法院在审查交警队的暂扣决定是否正确时,关键一点是看交警当时是否有合理根据足以据此怀疑刘秋海交通肇事。如果交警在作出暂扣车、证决定的当时,对刘秋海交通肇事的怀疑是合理的,并且没有程序违法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那么,其暂扣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判决维持也是正确的。在刘秋海诉交警队暂扣车、证一案中,争辩刘秋海有没有撞人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是不必要的。这确实不是本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
反过来说,尽管刘秋海在本案中败诉了,但是法院的维持判决并不意味着认定刘秋海交通肇事,最多只是认为交警在当时有合理根据怀疑刘秋海交通肇事。刘秋海究竟是交通肇事还是好心救人,应当说,在本案中并没有作出认定。
法律有它特定的空间,司法审判只能解决提交给它的法律争议,而必须切断与之无关的考虑。要求法院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回答所有人们关切的问题,甚至对道德问题作出裁判,是对司法审判职能的苛求。至少在上述案件中,要求法院对刘秋海是否“好心救人”作出认定,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莫大误解。
对于刘秋海来说,洗雪“不白之冤”的最便捷的办法,恐怕是主动地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撤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和
公安部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上述通知的规定是不符合法理的,有违
行政诉讼法的精神。但是,在该通知被废止或者撤销前,法院又不能不遵守。 尽管如此,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地方法院即使认为它与
行政诉讼法不一致,但也不应轻易地排除适用。否则,如果地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合理就可以弃之一旁,不予适用,那么,即使它有可能带来个案的公正,但是追求这种个案公正的后果却是非常危险的:地方各级法院将自行其是,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解释五花百门。所以,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合理,在通过法定途径予以废止或撤销前,地方法院以之为据作出处理是无可厚非的。目前的当务之急是,争取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地重作司法解释,废止上述不合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