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婚姻法》、《
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1、公民再生育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许可范围;2、公民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在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的前提下的生育行为;3、公民收养子女的行为不符合
收养法或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或依法收养后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4、公民再婚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5、公民再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关于生育间隔或有关程序的规定;6、公民其他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公民发生以上六种生育行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14
从上述规定情形可以看出,所谓“不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其实有较广的适用范围。不仅有生育数量的限制,还有生育间隔即时间的限制;不仅针对正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稳固、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数量的限制,还涉及婚姻关系产生变化后如再婚、重婚情形下生育子女的数量限制。不仅涉及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问题,还涉及收养子女的条件、数量等问题。总之情形比较复杂。所以这里极为重要的便是各地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只是作原则规定,具体生育政策实际上是授权省级权力机关制定。所以实践中,主要应当看各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我认为在这里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比如说,对于未到法定婚龄(女20,男22周岁)生育的、非婚生育的或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或未经批准发给《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是否应当“一刀切”,都一律征收社会抚养费,很有研究的必要。因为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有的是可以责成他们首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当然有的可能也未必就能结婚)。如果生育子女的数量符合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依《条例》规定的子女数量,则似乎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当然有关机关应对他们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另外对于本来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只是因为未达到生育间隔时间,或者未获《二孩生育证》而生育的,似乎也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因为以上情形并未引起所谓社会公共投入的增加,所以也就谈不上对他们征收所谓社会抚养费。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对各地地方性法规的类似规定进行审慎分析和清理,应尽可能地使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设计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使得其设定名符其实,而不应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过于泛化,不应迁就原来甚或现在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否则就可能与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背离或产生较大的偏差。如果一旦涉诉,就会招致对于这种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或者引来对其合宪性的争议。从法理上讲,则涉及到对于那些地方性法规的正当性考量。
五、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前国家并无统一的征收标准,即便是1992年颁布的部委规章《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中第
六条也只规定“征收标准:由省计生委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所以实际上往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规定。在一些地方的计划生育法规中如1997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就较为详尽地规定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和数额范围。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