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的最大区别是付款人不同,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决不应当认为是付款行,如果混淆这个界限,将引起很多麻烦。有一个案例,银行汇票收款人将银行汇票丢失了,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迅速通知了出票行挂失止付,但就在同一天,丢失的银行汇票被人在异地的同系统银行支行中承兑支付走了。这个支行到出票行进行银行内部的划款时,出票行称:因这张银行汇票已经由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我行作为付款人已被通知挂失止付了。这个支行要求以票据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到公示催告中申报权利。法院认为:持有票据的人才是利害关系人。这个支行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同时也不是付款人。这个支行付了款之后,面临着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境地。
银行承兑汇票,一定不是银行出票了。票据的效力,看票据的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要看持有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样在银行信贷部门,如企业在银行有钱,可以作为承兑汇票申请人;通常情况下,企业作为承兑汇票申请人并没有资金,银行基于对企业的信用而签出的,企业和银行都错误认为出票人是银行。企业持银行承兑汇票作生意,对方企业也认为出票人是银行,基于这种信用保证,而签订合同,进而转让此汇票。最后持票人要求银行承兑支付票据款,银行讲:票据中出票人一栏,企业没盖公章和签名,只有银行的签章,该汇票无效。因为
票据法第
26条、
76条、
85条都对出票人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缺少记载事项,票据无效。持票人引用
票据法第
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无条件付款,这样法律规定产生冲突。银行又讲,票据有效无效,由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决定,企业作为出票人没有签章,不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票据无效。虽然银行承兑但票据仍然无效,银行不承担票据责任。银行这些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银行承兑这个汇票,银行就要负担票据责任。正因为银行承兑了,才发生以后的票据流通,银行信用在发挥作用。
银行另一个尴尬是冻结票据。企业在形式要件齐备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在交易中把票据交付给对方,结果被对方骗了。企业到银行处要求挂失止付,银行讲不能,因为票据并没有毁损、灭失,如有善意持票人要求承兑,银行无权不以承兑。企业到法院要求保护票据权利,法院一纸裁定冻结此票据。但此时票据仍在流通中,最后善意持票人到银行承兑付款,银行因法院冻结其票据而不予承兑付款。善意持票人主张如票据在骗子手中,法院可以扣押该票据,但票据仍在流转中,持票人可以举出证据证明取得原因是合法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所以法院冻结票据的作法不合法理,要求银行承兑付款。实务中,受理善意持票人诉讼请求的法院通常与发出冻结令的法院不是同一家法院,这样银行处于两难境地。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呼吁最高法院明确票据的执行手段。最高院在司法解释草案中规定:流通中的票据原则上不能冻结,但有证据证明票据持有人非法取得票据的除外。我认为流通中的票据不能冻结,但可以扣押,对于有证据证明票据持有人非法取得票据的,可以扣押票据持有人的非法财产。结果出台的
票据法司法解释没有草案这条,这个问题仍然没有明确。
支票对于银行来讲可能风险很小,因为支票的签发基础是银行必须有足够的资金,
票据法规定不允许签发空头支票。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乡镇企业在信用社只有2万元的存款,结果这个企业为清偿企业债务而签发了20万元的支票。持票人到银行承兑,银行发现乡镇企业帐上只有2万元资金便退票。持票人遂找乡镇企业要钱,乡镇企业东借西凑把20万元还给了持票人,同时认为支票在出票后5日内有效,已过了快半年,支票成为废纸,便没有把这张支票要回来。持票人结果又持票要求信用社付款,因为
票据法规定支票在出票后的六个月内可行使票据权利,乡镇企业认为的5日是旧规定。信用社主张:乡镇企业已把20万元的债务清偿,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已消灭,票据关系当然不存在。持票人称:票据是无因、独立的,因为票据产生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现在由我方持有,银行当然有义务进行承兑支付。因为信用社不承兑支付,持票人把信用社告到法院,法院以
票据法第
82条支票的定义对本案作出判决,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原因是无条件支付,所以信用社要支付票据款。信用社两审都败诉。正本清源地讲"无条件"指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无条件委托关系,而不是付款银行无条件支付。根据
票据法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才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