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票据法的完善

  银行在票据关系中的角色是无奈的。票据法是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银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何?银行是票据当事人,票据当事人的定义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负担票据义务的人,同时还有一类票据关系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既不负担义务,又不享有权利,与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而不可缺少的人,这属于票据当事人。
  银行大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扮演票据关系人的角色。以使用较为普遍的银行汇票为例,它用于异地结算。票据法中区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区别不在于出票人主体不同,而在于两者在流通,使用中的不同。银行汇票首先要求委托人交足额的资金或保证金,如没有交钱,银行不会签发汇票的。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票样要求汇票中填写具体付款行,实际操作中,导致票据使用的受限,不利于票据流通,商人提议可以不写付款行。现在银行汇票有两种,一种是有付款行的,另一种则没有。有付款行的汇票中,付款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债权人,也不是票据债务人。
  有这样一案例,广州乙公司作为买方与昆明甲公司作为卖方搭成买卖协议,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定金300万元,甲公司以300万元的银行汇票提供反担保,票面中没记载质押字样,付款行是广东省建设银行。乙公司拿到汇票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持汇票到广东建行要求承兑,广东建行以质押没到期不能行使质押权而退票。乙公司把广东建行诉至法院,广东两级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如下:第一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法院认为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见票后,立即付款承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见票即付指的是持票人;第二,广东建行在汇票中记载为兑付行,法院解释为承兑付款行。而法理上,票据中的汇票是不需要承兑的;第三,广东建行抗辩本汇票是质押汇票,质押没到期,有质押合同为证。法院认为汇票票面上没记载质押,按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要求建行付款;第四法院认为广东建行与出票人同属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法人资格,广东建行与出票人的付款行为性质一样。广东建行提出虽属分支机构,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如乙公司要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同意的话,广东建行可以付,但现实上出票人肯定会用甲、乙公司的质押合同来抗辩,因为本案中不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这个抗辩是成立的。
  至于银行汇票中的付款行如何定位,反馈到中国人民银行,希望能在起草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中加以明确。因为票据法44条规定:付款人在承兑后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但在第19条区分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之后,再也没有具体规定哪种制度适用于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如法院把本案适用于票据法44条,可能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为明确汇票中付款行的法律定位,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的,出票人在见票后无条件支付的一种票据。这种规定使银行汇票与本票没有了区别。银行汇票本身是用于异地结算的,如何让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这同时还涉及到银行汇票遗失后,如何挂失止付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的受理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票据公示催告后,法院要通知付款行,如认为付款行是出票人的话,出票人可以保证不承兑支付,但不能保证同系统中其他银行也不承兑支付,因为出票行没有法院那样的权威,并且其他银行进行了承兑,谁来承担责任?所以为避免银行汇票中付款行法律定位的麻烦,中国人民银行把出票行认为是付款行这一作法,人为地把银行汇票法律关系复杂化了,不如直接引用票据法44条适用于银行汇票的付款行,有利于票据法律关系的规范、明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