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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票据法的完善

  一是书面方式。在出票、背书、承兑、担保等票据行为中都有书面方式的要求,即"白纸黑字",白纸指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样,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有一个商人的票据被二次退票,第一次退票是因为票据用圆珠笔填写的,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碳素墨水的钢笔或毛笔;第二次退票是因为出票日期用小字数字填写的,银行要求用大字来规范填写。
  二是签字、盖章。行为人的签章行为反映行为人的身份,说明行为要由谁来负责。银行要求法人盖章、签字,要盖单位的章,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私人章;自然人既可签字,又可盖章,或即签字又盖章。有一个电业局的收款部门转让票据,盖得是电业局的收款章,转让出去了。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持票人向电业局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时,电业局辩称,因签章不符合要求,票据无效。《票据法》110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规定银行盖章要按票据的不同而盖不同的章,汇票要用汇票专用章,本票要用本票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企业盖章可以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又规定签章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签章行为无效。签章如此重要的事项,由实施细则中规定,但并非所有人都能知悉实施细则的内容。本案中电业局作为盖章签字者,明知正确签章的方法。由于电业局过错而签章错误导致票据无效,电业局有义务负责赔偿责任,这是民事责任。但对于持票人来讲,打票据官司比民事侵权官司更容易些,本来明知而故意盖错章的电业局却不负票据责任,由并不能决定此事的持票人来负责审查签章是否合格,这是不公平的。市场经济下,签章只是表明身份,只要能真实反映身份的签章,应用有效来保护。对于明知而故意签章错误的,应追究其票据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追究其行政责任。关于这点疏漏,希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得以弥补和完善。但结果还是不完善,10月24日公布的最高院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41条照抄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签章的形式及效力规定,同意签章不正确,票据无效的作法。然后又在第42条规定没正确签章的,负票据责任。41条与42条是矛盾的。签章本身简单的事,被人为地复杂化。
  三是款式要求。对出票人要求最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是七项,本票、支票写六项。在保证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是两个概念,在款式要求中是要维护"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如票据金额,票据法规定金额要用中文大字与阿拉伯数字同时标注,如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票据无效。在外国法中规定大小写记载不一致的,以数额小的为准,立法指导思想是尽力维护票据的有效性,促进票据流通,避免动辄无效。
  如票据被更改怎么办?票据法中规定日期,金额收款人等事项不能改,如改了,票据无效。当前票据诈骗案件中大多以变造金额为主,除了要追究刑事责任,票据法也规定:对于变造前签章的,按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对于变造后签章的,按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这是要维护票据的文义性,这是第14条的规定。第9条规定改写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无效,它在追求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而第14条强调交易秩序的安全。法官大多适用第14条。
  总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概括为票据有效、无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仅有形式要件要求,而且取决于持有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
  四、银行与票据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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