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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票据法的完善

  票据法只是保证票据流转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安全,至少每一手使用票据的安全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但在立法条文中体现出"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的立法精神。票据法10条第1款规定:签发取得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条文中使用"应当"。票据法21条是关于汇票的,此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还要有保证支付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中也规定,签出本票时必须有保证支付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没对价的票据进行骗取他人的资金。从规定的"必须、应当,不得"等字眼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不保护没有合法交易关系而签发票据的效力。如签发空头支票的效力,是把票据效力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还是相分离?票据没有转让,只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由于是空头支票而票据当然无效,但如果善意转让,如何认定票据效力?因为空头签发的支票而认为票据无效,作假者以票据无效而当然不负担票据责任,对于善意受让人因票据无效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权利,事实上票面上并没有标明合法交易或非法交易,这样使"亲者痛,恨者快"。
  许多学者撰文批评这种现象,因为这个票据原理早已被西方国家法律所采纳。但立法论证中,因为当时票据对于大多数人来讲很陌生,中国人民银行显然具有权威,他们认为不能主张票据无因性,这样必将使票据成为骗人的工具。他们希望票据法解决不使票据沦为"骗人工具"的结果。但实际中,票据只是流通中的一张纸,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票据法可以进行规定。对于如何避免票据成为骗人工具,应由其他法律部门作出规定,如刑法、行政法、民法。票据法的法律责任这一章,如追究刑事责任,要在刑法典中寻找;如追究民事责任,要在民法侵权法中寻找。所以我们应当承认票据法的功能有限性,对于价值取向来讲,公正与效率可能过于空泛,维护票据流转秩序应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
  在私法领域,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如违反禁止性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推定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商人往往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中寻找法律漏洞,来牟取法律上的利益。
  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一个期货纠纷的案例,就属于上面所讲的情形。A公司欲从事期货交易,找到期货经纪人B公司,委托B公司为A公司炒期货。A公司并没有资金,但A公司持有A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进行炒作,共用每张500万的银行汇票26张18次,总计1亿多元的资金投入期货市场。这1亿多元的资金顺利完成期货交易,对于A公司、B公司、A银行三方获利,A公司及时清结了B公司的佣金,清偿了A银行的资金,A公司还有营利。由于期货市场发生巨大震荡,使另外的3张汇票总共1500万元炒赔了。这时承兑行着急了,在汇票没到期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以A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要求法院宣布汇票无效。本案中B公司没直接进行请求付款,汇票到了B公司帐户后转移到C公司,C公司持汇票到B银行办理了质押贷款,C公司又将汇票资金转移回B公司用于炒期货。B银行得知诉讼发生后恐怕质押权无法实现,便在汇票票面上加注委托收款的字样,说明贷出的资金属于垫付。但根据票据法规定,"委托收款"属背书人转让票据时的背书内容,被背书人无权进行此项背书,应由C公司进行背书。没真实的交易关系而签发的票据并非当然无效。那么从C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着手分析,按票据法原理,C公司与B银行在票面上记载着是"委托收款",而真实的交易关系是质押贷款,因在这个票据关系中不涉及第三人,本应按真实的交易关系来处理,但法院认为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发生矛盾,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按形式证据来处理,即认定C公司与B银行是"委托收款"关系,又查明,C公司是B公司的下属单位,"揭开法人神秘面纱"C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票据关系推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A公司委托B公司炒期货,是一种信托关系,但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骗取银行资金,根据票据法:没有对价取得的票据,票据行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票据有效,由于A公司与B公司没有对价关系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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