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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


王小能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一个创举,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成熟和技术水平的显著提高。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该法对违约责任的新规定作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合同、违约、违约责任
【全文】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将于同年10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这部法律无论在外部结构还是具体内容乃至法律术语、名词概念以及所用语言上,都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在指导思想上的成熟和技术水平的显著提高。具体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也同样显示了这部法律的优秀素质。
    一、违约责任制度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通常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合同法中的核心应当是“合意”。基于合意(即有理性人的自由选择),在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对此“合意”,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因为此,《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作了一个几乎是至理名言的规定:依法缔结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之所以具有了法律的效力,那是因为有“违约责任制度”在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着切实的保障。这种保障对违约方来讲,是一种抑制或制裁;对非违约方来讲,则是救济或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制裁”的角度,称这种保障为“违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保护”的角度,将这种保障称为“违约救济”。立足点不同,反映不同法系立法者追求的目的有区别,但司法实践中结果无大异。
  违约责任与合同义务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责任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义务不履行导致的结果,如果义务不曾存在或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一般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就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强制履行从表面上看,仍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已不同于原债务,因为强制履行已不仅仅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它也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了国家的强制性。换句话说,责任的实现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均不影响责任的构成。(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5页。 )就债务本身来说,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债的效力必需借助于体现国家强制性的责任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单纯的债务本身,并不具有责任制度所体现的国家强制力,债权能否实现,看债务人的信用。
  总之,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则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
  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与理论,都认为应具备四个要件: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人主观上的过错。(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4页。 )但在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构成,实际上只需要一个要件:即违约行为的存在。(注: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9页。)事实上, 在除了“赔偿损失”之外的大部分责任方式中,甚至都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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