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保证保险的运作模式,无法满足这一说明性法条的构成要件:
(1)合同当事人不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在内。而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债权人并不参与合同的签订。
(2)对价有无不同。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债权人并不向保证人提供对价。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债务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支付保费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保证保险不是
担保法的调整对象,
担保法有关“保证”的一系列法律效果规定,均不适用于保证保险。
三、保证保险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并不使
担保法得以被补充适用
笔者并不否认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这并不能导致其对
担保法的适用。
众所周知,近代法上的担保为特别担保,专指以债务人(或他人)的特定财产和特定人的一般财产所作的担保。笔者认为,凡是符合这一描述的行为均可认为其具有“担保性质”。
但需要给予足够注意的是,“担保性质”不同于“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可见,
担保法是基于“担保方式”而非“担保性质”确定其调整对象的。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背书、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加入等,并不由担保法规范。这些行为虽然在法理上还获得了“隐蔽担保”的称谓,但并不影响其“仍旧”由
票据法、
合同法等单行法调整。保证保险亦属此类。
此外,从立法体制分析,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
担保法、
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位阶相同,
担保法并不是关于担保的一般法,因此,两法之间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