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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设网络帐号并盗用网络服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还应当指出的是,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次类问题如何定性,已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行为`按盗窃罪处理,是有其充分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但我们认为,上述解释主要是为了避免分歧,促进司法的统一性所作出的规定,并不是说上述行为原来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定罪。从罪行法定原则来观察,对上述行为,既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作出新的规定或解释,按照刑法287条和264条规定处理,也完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当然,由于刑法265条没有规定此类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还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行为与刑法265条更为相似,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按刑法264条定罪处罚,没有规定按刑法265条定罪处罚?我们理解是:刑法264条是简明罪状,刑法265条是列举罪状,司法解释规定按264条定罪处罚,可以避免侵犯立法权力之嫌。因而,这个解释是科学的。但从立法的角度来考虑,将来修改刑法时,将其内容纳入刑法265条之中,更加科学合理。
  第二,我们认为,对杨某的行为定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以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使之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与盗窃相比是有区别的:1、犯罪动机目的不同,本罪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其目的是要破坏计算机正常运行;而盗窃罪的目的是要窃取他人财物。2、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而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3、两者行为方式后果不同,本罪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往往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致出现后果,而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只是利用计算机窃财(包括窃取服务费),不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一般不发生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通过上述比较,不难看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特征。杨某虽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的行为,但其目不是“破坏”,而是盗窃。杨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网络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杨某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系统,只是造成了他人网络服务费用被窃的后果。因而,杨某的行为实际是侵入计算机网络进行盗窃,而不是破坏,其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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