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私自开设网络帐号并盗用网络服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那么,对杨某应如何定罪处理呢?我们认为,对杨应当按照刑法287条和264条的规定,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1、 杨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计算机盗窃。刑法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杨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计算机盗窃。即利用其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优势,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网站,私设网络帐号,从中窃取网络服务费1.6万余元。应当指出的是,杨某利用计算机窃取网络服务与利用计算机直接窃取财物,在形式上似乎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的。在现代信息社会里,网络服务是有偿服务。使用者只有向网络服务单位交付一定的费用,才能获得网络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不交费而直接窃用,实际上是侵犯了网络所有人取得服务费的权利,这与直接盗窃财物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无两样。所不同的是两者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一般盗窃是直接窃占他人财物,而窃取网络服务费,是通过窃用实现窃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实质是一样的,对前者定盗窃罪,对后者亦应定盗窃罪。
  2、 杨某的行为与刑法265条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刑法265条的规定与杨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不同,但两者性质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他人有偿信息服务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刑法265条所列举的犯罪行为可以定罪处罚,对杨的行为亦应定罪处罚。
  3、 对杨某按照刑法287条和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又可以避免在定罪量刑上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如前所述 ,杨某的行为与刑法265条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但杨某属于利用计算机盗窃,按照刑法287条和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站得住脚的。因而,我们认为, 对杨某适用刑法287条和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比适用刑法265的规定更加科学,可以避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 ”。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