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是一种窃用计算机网络通讯线路,秘密获取电信服务费的行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与窃用计算机服务这类盗窃罪,两者都可能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受到破坏。但两者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接触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后者以牟利为目的;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后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因而,杨某的行为以应盗窃罪处罚。
认为杨某应定盗窃罪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杨某的行为与
刑法265条的规定,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应按265条规定处罚。并同时认为,从严格罪行法定议出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使之定罪合法化,以利于司法操作。
【评析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
刑法265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但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看法是偏面的。
刑法第
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亦即按盗窃罪处罚。从
刑法的这一规定来看,该条的主要犯罪形成是盗接与复制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品而故意使用。而本案中的杨某的行为方式是“非法制作”,即无中生有的制造。从形式上看,杨某的行为与
刑法第
265条的规定,确实存在不甚吻合之处。从内容上,本案杨某的行为与
刑法265条的规定也不相符合。
刑法第
265条所规定的主要是窃取话费,盗接复制或使用的对象主要是电话线路,电话码号等。 而本案杨某的行为是非法侵入他人信息网站,私设网络帐号,窃取网络服务费。因而,我们不主张对杨某按照
刑法第
26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