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开设网络帐号并盗用网络服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王礼仁
【关键词】私设网络帐号 盗用网络服务 定性
【全文】
私自开设网络帐号并盗用网络服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王 礼 仁
【主要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23岁,某市高级程序员。1998年8月,杨某利用其精通计算机网络技术,非法侵入该市某信息网站, 并在该网站上私自开设了4个网络帐号,这些非法帐号被查出时的使用记录长达20000多小时,按照该市信息费每分钟0.12元计算,盗窃信息资费共计1.6多万元。
【法院认定】
检察机关对杨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遂依照
刑法264、
265条的规定,对杨某定罪处罚。
【疑难问题】
盗用网络服务属于什么性质?对本案能否适用
刑法265条定罪处罚?
【分歧意见】
对杨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杨某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盗用行为。盗用与盗窃是不同的概念。尽管
刑法第
265条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践,复制他人电码信号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其行为方式是盗接与复制。而杨某的行为方式是增强或者修改。因此从罪
刑法主义出发,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是:1、从客观方面来说,其非法侵入了网站这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修改了有关计算机数据。2、其行为造成了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停止处理或错误处理信息。“后果严重”是指使国家重要计算机系统的功能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组织或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杨某的行为使网站错误地处理了信息,并造成了被害网站数额重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