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不属于单纯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是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本案行为人虽然非法架设了卫星接受设备,可以接转国际电信业务,从形式上看,好象是非法经营电信业务。但实际并不是一个单纯的非法经营问题,而上是利用卫星设备作中转工具,连接武汉的48部电话,将其在香港租用经营的国际电信业务资费转入武汉的话机上,使武汉分公司支付其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资费,自己尽收美方支付的话费。这实际上是窃取武汉分公司的话费,侵犯了武汉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一个单纯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问题。
同时,根据解释关于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有关数额计算来看,本案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解释第二条规定:经营去话业务额100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经营去话业务额500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种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而本案中的560万与上述数额的性质相差甚远。这560万元都是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支付的电信资费,不能用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话机或通讯线路,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在收取美方支付的话费同时,向武汉分公司支付其电信业务经营资费,则属于非法经营电信业务,可按上述方法计算;或者行为人非法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港澳台电信业务,并未把电信资费偷摊给他人,仅仅从中赚取通话总时长的结算价差,也属于非法经营电信业务,可按上述方法计算。但本案的行为人并非如此,他们在香港有合法的经营线路和卫星通道,他们在武汉架设卫星接受天线,并不是为了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而是为了转移应由自己支付的电信资费 。因而,从本案的实质来看,并不是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而是窃取他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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