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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

  2、协定的基本精神。协定的目的体现在标题中,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也就是为双边政府对于跨国经济活动征税确定清晰明确的规则。如何分配双方政府的管辖权呢?为什么中国税务机关对于来源于中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拥有税收管辖权呢?从协定的整体框架可以看出,协定体现了一个基本精神,这就是积极收入和被动收入的两分法。对于积极收入,即靠投入劳动而取得的收入,可以按常设机构标准收税;对于被动收入,即靠转让现有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取得的收入,可以按来源地标准收税。
  那么,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是一种“作为”,即积极的营业活动还是一种被动的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呢?我们前面关于卫星传输的特征的简单介绍说明卫星传输是一系列的持续活动。因此,将该活动所得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违背了协定的基本精神。
  3、“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就是指设备租赁。如果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国内法比较,我们就会发现该条款包括国内法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设备租金。《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同意,对于租赁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该条明确使用了“租赁”的概念。前面已经证明在国内法上租赁的定性无法成立,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证明卫星传输符合协定的“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呢?
  4、商业用语和日常用语与法律用语的区分。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经常误用“使用”、“租赁”、“租用”等词语。比如出租车的习惯叫法就是一例。广告业说租用电视时段,但其实在法律上是指电视台向客户提供一定时段的广告服务。卫星传输领域也普遍存在这样一种为了表达方便而借用——误用“使用”、“租赁”概念的现象。这类借用——误用现象不仅在业外人士中存在,而且在行业内部大量存在,有些卫星公司的标准合同就称为租赁合同。《通知》犯了致命的错误,即把对服务的利用误称为对服务设备的使用,把日常概念和商业概念当成了法律概念。
  5、国际惯例。在涉外诉讼案件中,国际惯例是中国法律允许适用的。问题是,什么构成国际惯例?别的国家的司法判例、UN范本和OECD范本的官方注释,国际税法权威的公认的学术观点,是否构成惯例的一部分?我们可能从国家主权的原则统统否定这些渊源,认为这些东西都没有约束力。但它们的推理是否对中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说服力”呢?在全球化时代,对这些要素简单地一概不理,那么国际协定的适用与国内法的适用就完全一样了,协定的解释冲突就会越来越多,而且会政治化。
  总之,从《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看,将国际卫星传输业务说成“将卫星提供给中国境内的使用者使用”,将其所得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于理不通。正确的定性应该是依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或营业利润。可是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那么,中国政府就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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