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第37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不仅是形式性的,而且是实质性的;它不仅禁止那些没有法律依据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对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本身也有一定的要求。反过来,也正是因为人身自由具有实质性的
宪法保障,我们没有必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规范限于全国人大立法;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过分限制了人身自由,
宪法将为公民提供适当救济。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第37条还可能因而和其它
宪法条款的“联合”而增强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例如
宪法第
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如此,公民到外地寻求工作机会的权利也应该受到保障,因为在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地方市场越来越不能满足人才需求,因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职业人才市场势在必行,而第37条所隐含的迁徙权有助于保障人才流动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即使公民来到外地后一时找不到适合的工作,也不能任意受到收容遣送。32 再如
宪法第
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公民到外地求学的机会也应该受到
宪法保障。这些条款表明人身自由可能和其它
宪法权利相互关联,从而进一步加强
宪法保障的重要性,但这并不否定第
37条的人身自由本身所具有的独立
宪法意义。
2.
宪法权利的制度保障——让法院发挥更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上述
宪法控制模式比根据《
立法法》所建立的立法控制模式更为优越,首先因为立法控制模式只是武断和刻板地将某些类型的立法权(例如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划归为中央专有权力,而并不能为公民权利针对包括中央立法在内的法律规定提供实质性保障。《
立法法》只是规定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一般原则,但并没有说明如何审查下位法的合法性,更没有也不可能为中央立法本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提供防御性保护。如果
宪法能够获得有效实施,那么立法控制模式的局限性将迎刃而解。作为最高法,
宪法控制着包括人大立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意义,并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实质性保障。其次,如上所述,
宪法控制模式不带有立法控制模式对地方自主权限制过多的弊端,因为
宪法本身并没有绝对禁止地方政府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而只是要求地方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不侵犯
宪法保障的基本个人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立法控制的模式是积极主动的,而
宪法控制的模式则是消极被动的,对于地方自治的限制作用相对较小;立法控制模式主要依靠制定立法的中央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
宪法控制模式则更多地依靠司法性质的审查机构。
司法审查的必要性近年来已经讨论了很多,没有必要在此赘述。33 和立法控制模式相比,
宪法控制模式更需要独立的司法审查,因为在立法控制模式下,中央立法必然高于地方立法,因而中央立法机关可以作为冲突的裁判者,而未必要依靠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但从
宪法的角度看,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一样有可能违宪,因而在中央和地方立法发生冲突的时候,违宪的有可能是中央立法而不是地方立法。由于中央立法机关也是争议的当事人,因而根据“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它不能被信任能够客观中立地解决立法冲突。这时,一个中立的司法性质的审查机构对于实现
宪法权利的统一和地方自治之间的平衡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让法院充分参与解决地方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公民的
宪法权利才能受到有效保障。
反对意见可能认为,由于
宪法审查机制在中国还没有建立起来,因而目前对地方权力的约束不得不采用立法控制模式。这种意见在实践中当然不无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继续追求立法控制模式之完善是舍本求末之举。我们并不能因为
宪法审查制度本身的不健全,进而满足于一种有缺陷的中央和地方关系模式,否则就可能引起中央立法权的滥用。因此,根本的解决机制仍然在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舍此别无捷径可求。
在权利平衡的过程中,负责审查的法院应该遵循比例原则,对公民的
宪法权利赋予足够的分量。任何限制都是对公民
宪法权利的潜在剥夺,因而必须被严格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原则,对自由的管制是例外。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但对于权利的限制必须具备充分理由。既然如此,管制方有义务满足举证负担,证明管制对于追求地方公共利益是必要与合适的。限制个人权利的惟一理由是实际存在(而非假想)的公共利益,并必须根据当地情况区别对待。即使流浪乞讨行为可能给地方带来一些不利影响,无足轻重的影响并不能授权地方政府的管制。如果当地人民和政府抱怨流浪者给当地治安带来了问题,那么政府就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治安问题确实是由流浪者造成的,且地方政府所提议的办法不但能够有效解决这类治安问题,而且不存在其它对公民自由限制更小的办法来同样有效地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