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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到底是侵权赔偿还是落实政策?

  2、公交客运公司是否应为吴某补发其在错处理期间(服刑期间)的工资,按《意见》的规定,应以公交客运公司已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为前提条件。否则,就不存在所谓“工资补发”的问题。
  3、吴某与落实善后工作有关的其他要求(主要体现在吴某的第5项要求中),于法无据,于事实也不尽相符。(比如:公交客运公司申辩,公交客运公司并未收回当年分给吴某的房屋;如果不存在公交客运公司应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的问题,则亦不存在为吴某恢复工龄、解决配偶户口等问题。)
  四、适当的建议
  1、由第三方认定
  由于吴某问题在如下两方面必然存在争议:
  ⑴吴某的权益受到侵犯,到底是应按侵权赔偿问题解决还是按落实善后工作解决?
  ⑵吴某所犯错误是否符合公交客运公司当时的开除条件?
  因此,建议由有权能的第三方进行认定(最好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委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建设局作为公交客运公司的主管部门,不宜参与,且建设局的权能亦不够,祥后)。
  第三方在认定时,宜考虑如下问题:
  ⑴《意见》(川委办[1986]47号)发布的年代是1986年,此时,《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尚未实施,对国家机关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还无基本法的规定。届《民法通则》颁布后,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基本法的规定而不是《意见》的政策性规定。——这也应是川委办[1986]47号文将侵权赔偿转换成落实善后工作的原因。但是,川委办[1986]47号文对此中的不足应是有充分意识的,因为该文要求“落实政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争取在今年内基本完成,最迟不能跨过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对时间如此紧迫的要求,应不完全是单纯地出自加强工作力度的考虑,肯定也考虑到了《民法通则》即将实施。(《民法通则》通过的时间是1986年4月12日,川委办[1986]47号文发布的时间是1986年7月20日。)
  ⑵届《民法通则》实施后,最高法院的《暂行规定》(法[刑二]发[一九八七]二十五号)仍将司法机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化为善后工作问题(假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按前述第一种含义理解),于法无据。但鉴于其发布的年代是1987年,按当时的情况,无论是司法机关承担责任,还是由当事人原单位落实善后工作,本质上都是国家在承担责任,因为当事人原单位大多系国家拨款(这也是《意见》将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的原因)。同时说明,对前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两种不尽相同的含义,无论当时最高法院出此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什么,在今天则宜按第二种含义理解(这是司法解释与法律应具有一致性的内在要求。并且,如此理解,也不致让最高法院当时的权宜之计影响到今天对法律的正确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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