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案例分析:到底是侵权赔偿还是落实政策?

  补充说明:吴某起诉法院可能会遭遇程序上的困难,但该程序上的障碍不改变法院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质。因此,如果法院同意依法(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承担民事责任,则障碍消除。
  三、公交客运公司是否有责任处理善后工作?
  不论吴某的五项要求全部被认定系善后工作,还是只有第5项要求被认定系善后工作,均应考虑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的问题。
  按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川委办(1986)47号文转发四川省委组织部,统战部、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建委、公安厅《关于贯彻<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处理的,包括打击经济犯罪,打击刑事犯罪中处理的案件,如本人提出申诉,也要进行复查。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确实搞错了的,应当迅速纠正,善后工作应妥善处理。其中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其错误不符合开除的,要由原单位收回安排工作。恢复工资待遇。……错处理期间停发、扣发的工资,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参照省委组织部川委组发(1981)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工资补发一律由原单位负责。”——按此规定,公交客运公司应是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的责任主体。
  但是,公交客运公司作为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否真有责任按《意见》的规定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得考虑以下问题:
  1、公交客运公司是否应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得以吴某“其错误不符合开除的”为前提条件。
  公交客运公司以某市公汽(1984)111号文开除吴某的厂籍,现也认为该文是“正确的决定”,开除吴某的厂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错误开除的问题”。
  公交客运公司以法院对吴某的有罪判决开除吴某,无可非议。吴某虽已被改判无罪,但其错误(多次收听“自由亚洲电台”,并先后三次写信与香港敌特机关挂钩联系)已由省高院(2002)川刑再终字第18号判决再次认定,按公交客运公司当时的规定,该错误已达到开除的条件。
  另据公交客运公司申辩,吴某在1988年2月被释放后,曾书面申请自谋职业,并在桐子林镇方家沟等地与人合伙开办汽车修理业。——如果该事实为真,则不存在公交客运公司应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的问题。(因为吴某早已放弃了该要求。吴某不可因为自己自谋职业经营不善而要求公交客运公司承担为其准备退路的风险。)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