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吴某的第2项要求,因其名誉权被侵犯和精神受到损害(如果成立)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应是可以按《
国家赔偿法》提出要求的。
特别强调:不管吴某是否选择按《
国家赔偿法》提出要求,也不管吴某已经选择了但能否实现该要求(吴某两次被驳回赔偿申请,应归因于吴某对适用《
国家赔偿法》的认识有误),均不改变有关司法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适用《
国家赔偿法》只是实现《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一种方式(仅是这种方式比较方便而已),此外还有其他方式。比如,吴某可以考虑对有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具体如下:
1、对吴某的第1项、第2项、第4项要求,吴某可以考虑起诉法院。(注: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吴某的第4项要求及第2项要求中的精神赔偿均很难实现。)
2、对吴某的第3项要求,吴某可以考虑起诉侦查机关。
但是,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刑二]发[一九八七]二十五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对善后工作长期没有得到落实,继续申诉的,人民法院应报告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切实解决。”——该规定有两种不尽相同的含义:
⑴本该由法院承担的民事责任被最高法院认为也是善后工作的一部分。
⑵法院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有义务协调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当事人的善后工作。(比如,法院承担吴某第1-4项要求中的合理部分,协调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吴某的第5项要求。)
如果法院认为该规定只有第一种含义(情况多半会如此),则吴某起诉法院可能不会被法院受理,或受理后被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