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该如何承担责任?
按《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第
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此规定,吴某的第1-4项要求的责任主体应是司法机关。
因此,吴某可以考虑按《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司法机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
一条的规定:“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
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
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
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按此规定,因吴某服刑及被抄家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因此吴某的第1项、第3项要求不适用《
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