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因为现代民法之所以将性交易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也是因为性交易中的标的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从而现代民法不承认妓女提供性服务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更不承认性的服务可是作为合同的内容、交易的对象。这也是法律的道德禁止的一种。我们来看看这样的道德禁止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如果一个人的儿子的肾坏了需要换,那他用自己的半边肾去补儿子的肾,这法律不会禁止,法律禁止的是这样的交易。倘若他很穷,而他儿子的病很重又跟肾没有关系, 将自己的半边肾卖给别人以换回钱为儿子治病,但是这时,法律会禁止他这样做,可是当法律这样禁止时,法律本身是否道德呢?而且,倘若此类交易已经结束,那法律该怎么办呢?确认其行为无效吗?可是这又有什么用呢?还没收卖肾所得吗?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看见法律的道德禁止解决不了问题,既解决不了那个儿子的治病问题,也解决不了交易之后的父亲的肾的问题。法律学者不要认为如果这样不管的话,就会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作为一门实证的学科,法律学者这样说实在有点可耻,怎么能如此凭空地设想可怕的后果呢?法律做的是坚持交易中双方的权利对等,没有欺骗、强迫、诱惑等。我们在将这个问题推向妓女的问题,这样妓女的便更具有道德的理由。如果一个人出门在外找不到工作,觉得她除了自己之外不能再有支配的了,而投身当妓女,或者一个来自贫穷的山区女人,为了能摆脱这样的贫苦为了使自己能过得好一点,而投身当妓女,(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以前收容遣送制度还存在的时候,很多女人因为流落在外被收容交罚款没有了钱,或者是在收容所被强奸而沦落为妓女,我们有些法律对妓女的出现也是有贡献的,虽然它所贡献的妓女一般都是悲惨的)。此时法律禁止其这样做,能解决她的生活、工作问题吗?法律这样做难道就一定道德?贫穷和苦难就道德了吗?这跟古代的那帮理学家称“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有什么区别呢?道德的禁止容易演变为道德的残忍。而且,倘若她已经与他人发生了性交易关系,那法律除了罚她几千元钱之外能做什么呢?能解决什么问题呢?而且,我们再看,妓女出卖的是什么呢?不是肉体,也不是贞操,她出卖的只是一种服务,一种通过支配身体而提供的服务,就像模特在画室或教室脱光衣服向学生、教师提供展示或摆弄各种姿势的服务一样,都是通过支配自己的身体而提供的,都是裸体,可是法律却不会禁止模特的脱衣服,为什么呢?都是为钱而脱衣服有什么实质不同吗?难道艺术的原因就一定比性的原因更高尚?所以我认为道德禁止并不能到达其宣扬的保护当事人权益,保护弱势方权利以及社会利益的目的,反而有害于参与到这类交易中的人的利益。而且,并非是某一类型的行为本身是不道德的,所谓不道德也只是一种行为在一个问题上所表现出来的个人的道德评价。
所以我认为民法将性交易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是一种错误,且不能自圆其说,这只能使妓女在其从事的交易中得不到有效的权利保护,容易遭受欺诈、赖帐或其他的损害而无能为力。只有法律将其纳入自己的范围才能有效地调整它,才能使妓女受到平等的保护,民法等法律才能拥有完整的意义。否则,在此之外谈人权谈平等谈法治都是妄谈。
我们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是应该禁止的,看他是否会造成伤害就已经足够了,而不该去看它是否道德,否则这样的话,我们如何能得到统一的意见呢?所以综上,我们看到关于对自由限制的或者是对非法的认定的四个法律原则的都不能从中得出应该限制妓女的自由结论,那我们就必须承认这样的结论:妓女通过对自己身体的支配而向他人提供各种性服务,是她理所当然的一种自由,也是法律所应保护的自由和权利。既然她不存在不合法的理由,那为什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用《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对其作出不合法的评价和惩罚呢?妓女们也可以正面面对着法律,理直气壮而非以前和目前这样的用乞讨恩赐般的目光,去向法律要求拿回应属于她们的权利。而我们也应该抛弃道德的偏见和羞涩感,拿出点认错的勇气来承认作为妓女,也是她们的权利,就像在1791年法国第一共和国的法律做的那样,承认妇女出卖肉体为自然权利(21)。法律应做的就是保障这样的权利和自由。在现实中,正如我们观察到的那样,妓女处于各种不自由之中,她们可能会被老板、鸡头控制,强迫他们无限地卖淫,或在其不愿接客的时候强迫其接客,或是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其随意离开营业场所,或是不允许其决定不再做妓女,等等;而且在各种法律法规中,以及在执法机关的执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限制妓女各种自由,侵害其权利的事件。法律在此时应该负起保障妓女自由和权利的责任,即是通过对强迫妇女卖淫以及其他有违其自由意志的他人进行严厉打击,改善法律环境,恢复妓女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但这并不要求对她们特别立法和特别照顾,而只是使她们处于我们一样的地位,平等地处于自由的处境中,免受来自社会、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本身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