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是法律家长主义⒅。即禁止自我伤害的原则。为了使被强制者自己更好地享有自己的福利、利益、权利和价值,而阻止其自我伤害。例如强令摩托车手驾车行驶时戴安全帽,禁止私人决斗等。这一原则与妓女问题关系不大,因为妓女支配自己的身体并非自我伤害,伤害自己的尊严?伤害自己的身体?这也是你获得利益和生活保障的手段。
其三是冒犯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是,法律禁止那些虽不伤害别人但却冒犯别人的行为是合理的。所谓冒犯行为,主要是指使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愤怒、羞耻或惊恐的淫秽行为或放荡行为,如人们忌讳的性行为、虐待尸体的行为,亵渎国旗的行为⒆。但这种冒犯行为必须是公开的,否则不能称之为冒犯。妓女提供各种性服务,都是与客人之间的关系,这种行为就像夫妻情侣之间的性行为一样是隐私的,并不构成对其他人的冒犯。
其四便是法律道德主义,即法律应该干预那些公然侵犯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⒇。如前面第二、三节所说,妓女的存在并没有使社会公共道德所有下降,既然社会公共道德并没有因此而下降,那又何来之“公然侵犯”呢?就像一个人用拳头去打击一堵墙,墙并没有因此而遭受破坏,那你为什么一定要去指控这个人的行为侵犯了这堵墙呢?所以,对妓女这样的指控,只是那些道德狂热者们莫名其妙的杞人忧天式的惊恐造成的。指责某些自由侵犯了社会公德的人,并不能指出这种自由是怎么侵犯了社会公德,侵犯了何种公德,以及造成了那些社会公德的倒退。道德并不是限制自由的理由。道德是用来责己,用以自律,而非用以责人律人的,道德崇高的人尽可以瞧不起一些人的生活方式、工作性质,但是这也仅限于瞧不起,而不能将这样的道德强加在别人身上,使别人的生活方式、工作性质符合自己的道德观。即使是多数人的道德一致也不能强制要求哪些少数人抛弃他们自己的自由。作为政府更不能将自己的道德看法写进法律,不能由此作为限制自由的理由。多少人投票的原则也不适合自由问题,因为如果每件自由都要用多数人的投票去决定的话,那像言论自由目录下批评政府,辱骂政府,甚至出版色情小说的自由就不能被认同,这样的言论自由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自由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多数人投票所能决定的。倘若每个具体的自由的存废都需要多数人的投票决定,那自由便不复存在。所谓自由,就一定超越了这样的民主政治。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同样不能用多数人道德大投票方式去限制妓女的自由。法律本身也并不承担使人崇高的道德使命,法律也不是要疾恶如仇,法律应是道德中性的,它维系的是公平、平等、正义,它矗立在那里,指引着人们通过自愿的协商以及相互的宽容而使行为相互协调,各自寻求属于自己的幸福生活,它决不是一个放在那里,供大多数人,包括政府宣泄自己道德感情的工具。在法律的视野里,没有人比其他人更高贵或更可耻,人人都是平等的。这便是法治的精神。道德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法律则没有那么善变,所以将道德偏见写入法律的做法是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的,也会被证明是多么愚蠢的。曾经同性恋因为有乖风化,而被认为是犯罪,曾经通奸被认为是可耻的,也被列为一种犯罪加以惩罚,可是现在我们再看时便觉得有点荒唐和残忍,妓女问题将也是如此。因为道德的理由而通过法律对自由进行限制,并不有助于社会公共道德的提高,它只会伤害到那些为此而遭受惩罚的人。所以我对那些对妓女深恶痛绝的人激动很不理解,就像我不能理解当年德国人对犹太人的深恶痛绝的激情一样。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