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八,这也容易引起权钱交易。经济学家说,有管制就有腐败,何况是禁止。一些老板可以向执法机关行贿,以确保执法机关不去检查其营业场所,从而使自己的营业场所处于优势地位,其所行贿的钱便会强加到妓女和嫖客身上,加重了妓女的负担,同时,也腐败了执法机关,当妓女被虐待时更不可能从这样的执法机关中得到帮助,只能加深这些老板对妓女的控制和剥削。
其九,禁娼的成本过于庞大而且毫无意义。据统计,在1993年之内,全国公安部门最终抓获那25万人次的嫖客与暗娼,就至少需要花掉180万个人工时⒂。国家为了风化而耗费这么多时间值得吗?每年社会上都有许多恶性案件发生,或者发生了也查无所获,使受害公民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使其他的公民生活在惶惶之中,倘若将这180万个人工时用在预防和查获恶性案件上,那社会将会更好一点的。
从以上九点我们可以看出,禁娼的结果背离了它的初衷,禁娼这一政策和法律也永远达不到它所宣扬的目的,社会更不会因为禁娼而变得更好,道德风气也不能由此而好转,结果只能相反,所以社会学家潘绥铭在考察这一问题时,曾感叹道:“五恶禁为首”!在一个要求依法治国的时代里,以道德为出发点而作出的法律和政策只能把事情变得更糟,而且还会损及法律的尊严。一个法治国家固然也应该维持自己的主流的价值观念,但是这必须是以宽容开放的精神和多元的文化做基础的,而且这种主流道德价值观念必须不能是法律所强加的。在妓女问题上,因为道德的虚妄理由而导致了那么多不好的后果,这就是一件很大的错误。
四,妓女权利的证明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说法,人们交出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以组成社会,组成国家,从而结束霍布斯的丛林世界;但人们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能免于受到其他人的伤害,从而更有效地享受自己的自由。但是交出多少自由才算足够呢?贝卡利亚曾说:“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教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的,是杜撰而不是权利。”⒃所以惩罚权的范围是很小的,处理也必须慎重,惩罚权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够保护自由不受侵害,而不是主动去侵害自由。这也是国家对公民自由的索取的界限,而且国家以及政府的存在并非是为了是自身变得更好,而是使结成这一社会的公民变得更好,其职责既是对公民自由进行保护,有效地维持公民对各种自由的享受和行使,从而使他们寻找到自己的幸福。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也在于此。孟德斯鸠有句著名的话,“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其实这句话一直被人所误解,其真实的含义不仅仅表明了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同时也表明了自由对法律的限制。法律是保障自由的一种方式,倘若法律不能有效保障这些自由,还反而去蚕食公民更多的自由,那公民有什么理由去尊敬遵守法律呢?其实,很多的自由是无处不在的,并不是法律所应也所能禁止的。政府纵然可以强制地禁止更多的自由,但是这种损害自由的法律在损害自由的同时也损害了法律自己,因为这些自由会改头换面的出现会造成对法律的冲击,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而且还损害了法律存在的作用和和谐。许多学者这些年总是在呼吁法律的信仰,可是他们没有想到,倘若法律总是对自由进行索取,人们凭什么去尊敬法律呢?更不用说信仰了。
作为妓女,她有着很多选择的自由,她可以选择是否应向别人提供性服务,以及用什么样的方式提供,也可以自由选择一次可以多久,一天可以接多少客,可以自由选择向谁提供,甚至也可以选择努力的程度,这些自由即是不应禁止的也是禁止不了的。妓女是其身体的主人,主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法律有什么理由去限制呢?而且即使是在道德最严酷的时期,如欧洲的中世纪,和中国的文革时期,都无法禁止,中世纪严禁手淫,也严禁自杀,可是没有用处,文革呢?也是这样,禁止选择工作的自由,但是禁止不了人们选择努力程度的自由。就是在现代,即使禁娼,也无法取消这些自由,只会使这种自由换种方式出现,也会使妓女出卖这种自由的利益减少。政府即使能够惩罚在妓院上班的妓女,可是它也惩罚不了被人包养的“二奶”,也惩罚不了用身体向领导换取职位和其他利益的女人,尽管在妓女的定义上他们都是一样的。这样便会损害法律的平等性,同样性质的行为得不到法律同样的对待,这时法律的意义何在呢?
我们再回头考察妓女的这种自由是否是应该向政府出让,是否是应该被法律所限制的。当我们说一件行为是非法的时候,那就是说,这种行为的自由有着必须限制或禁止的理由,或者说,这样的自由行使的结果必须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和惩罚。在中外法学与法学实践中,关于对自由的限制(或者说认为其非法)有四个法律的原则。其一是伤害的原则⒄。即是法律应当给予个人最广泛、最大可能的自由,但是一个人的自由行为如果必将引起对他人或社会的伤害,那么这种行为的自由便应该禁止。无论什么一种自由都可能会引起对他人或社会的伤害,所以仅仅因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而限制自由的话,那自由便会都不应该存在;所以必须对这样的情况进行限制:只有这种行为的自由必将引起伤害时才能被限制或禁止。这实际上对行为进行了划分。所以现代学者因为妓女卖淫可能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伤害而呼吁禁止,近似于无理取闹,而且在第三节里,我已经说明了妓女的存在并不造成对他人或社会的伤害。对于妓女的存在并不构成对其他任何人的伤害这点上,我们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因为这的确是没有直接的受害者的。在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对社会的伤害这一看法。要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理解外部成本这一概念。所谓外部成本,即是一个人获得好处的同时并没有承担任何成本或者是承担很少的成本,这并不是说这行为就没有了任何成本或很少的成本,而是这样的成本被分散入社会,分散给很多的不特定的其他人去承担。理解这个概念是理解所谓的对社会的伤害的关键。举一个例子,你在河的上游倒了一桶垃圾,你获得了便利,也不用承担任何成本,但是你却让下游沿岸的人们为你承担了忍受河水污染的成本,在这个时候,我们才可以说,虽然没有明显直接的第三人受害,但是你同样给社会造成了伤害。我们再看看妓女问题,就会发现,说妓女造成了对社会的伤害这样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观察不到外部成本,没有人能够举出一个有力事例来证明存在着外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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