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既然只是对契约的确认、保护和规范,那它则不能选择这缔结契约的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出身、健康状况,甚至性别,它也不能基于优生学、社会道德、社会伦理的理由对当事人进行限定。它只能限定其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诸如双方是否为同性,是否为健康均非所问。同性恋者、爱滋病患者,或其他性病患者同样也有结婚的权利。构成其权利的理由还有婚姻并不是以生育为目的的,只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也并不是以性欲满足为目的的,共同生活中并不必然包含性生活。
既然婚姻并不必然涉及性,所以它亦不必然涉及性的独占,故而它亦不涉及贞洁的义务,那么
婚姻法便不能强行地设置贞洁的义务,它不能将道德强加在婚姻之上,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法律之上。人有性的自由,这种自由任何一种契约,任何一种法律都不能将其限定;对人如何行使这项自由的判断,那是道德的事情,与法律无关,所以当新的
婚姻法对那些问题的限制和惩罚实在是背离了
婚姻法的意义。
婚姻法虽然是对婚姻的确认,但是它并不包含对婚姻持续与否的强制,而且这种对离婚事由的限制完全摈弃了当事人合意的契约,而任意地增添某些条款,这显然也违背了
婚姻法立法的本意。
婚姻法仅仅在于一种确认、保护和规范,而不能包括对离婚的限制;国家不能以任何形式限制婚姻中双方解散他们自己的合意,解散他们私人的契约。所以当新
婚姻法在第四章列举出五项准予离婚的事由时,让人觉得好笑,因为它仿佛有限制别人离婚的权利似的。
婚姻法只有是它应该的那样子时,它才能对婚姻关系起着良好的作用;否则,即使
婚姻法看上去是符合社会道德的,它仍然对人类的婚姻有着不可限量的破坏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