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
刑法第
263条抢劫罪处罚。这是关于抢劫罪的转化犯的规定。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
刑法269条规定的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而来的抢劫罪,因而又称准抢劫罪。准抢劫罪与标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准抢劫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首先应当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犯罪的行为。这是准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即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离开现场即被发觉追捕的地方。3、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芷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上述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即准抢劫罪。否则,不能构成准抢劫罪,就本案看,邱某、刘某即实施了盗窃犯罪,又实施了暴力行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和窝芷赃物。咋一看,邱某似乎构成了准抢劫罪。但只要认真分的一下则会发现,邱某的行为与准抢劫罪的第二个要件尚有部分欠缺,即邱某使用暴力的行为不符合“当场’’的特征。本案中的失主是在邱某等人离开作案现场,汽车又向前行驶了三四公里之后,发现被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邱某实施盗窃行为与其后实施暴力拒捕护赃行为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认为是当场使用暴力。因而,邱某的行为不符合
刑法269条抢劫罪的转化犯罪的特征,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但邱某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追捕,公然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窝赃,并积极参与邱某使用暴力行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邱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刘某的行为则构成窝赃罪和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