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应注意的是,对于在我国现实中业已存在的违章建筑,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颇值研究。所谓违章建筑,系指未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而擅自建造的建筑物。违章建筑本身又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了
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无成为合法建筑物可能的违章建筑,另一类是并未违反
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嗣后得因补办手续,从而成为合法建筑的违章违筑。对于这两类违章建筑,我们认为都不能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前一类违章建筑,其建造人根本无权对其进行处分,不存在就其进行交易的问题。而后一类违章建筑,在其尚未补办手续,成为合法建筑前,也应否认其权利人对其进行处分的权利,也即该建筑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唯有如此,才与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7条的规定相契合。
4.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
依我国《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另依《
担保法》第
33条、第
63条第11款、第
82条的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质权、留置权都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转让人仍依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此时,能否径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有争议,德国民法持否定见解,《德国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依第930条(占有改定)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受让人在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可见,只有当转让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时,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这一原则在取得动产质权、留署权情形自是不言自明)。理由在于: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意在通过维护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在采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这一法律目标自然无法实现。2.前已提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的依据之一,系与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可以对转让人施加更有力的影响,以防止非正常利益变动的发生。而采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既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可约定仍由转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说明受让人在对转让人施加影响的能力上,并不逊于原权利人,而且他们都对转让人寄与了同样的信赖,法律不应在权利的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3.善意取得制度,系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利益衡平,从某种意义上讲,系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抉择。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动产,这种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系法律应力求予以避免的法律现象,以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无助于达成这一目的,因为此时,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动产进行多次无权处分,由此可见,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大开方便之门。4.一旦采肯定见解,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有一项妥贴的法政策。5.占有改定作为一种交付方式,大多发生在让与担保场合,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颇为鲜见,因而否定受让人得因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权利,并不会对物的流转产生负面影响。综上,我们认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22]。而只有当动产现实交付于受让人时,方能有其适用。在指示交付场合,转让人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受让人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动产交付时,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何谓善意?“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在罗马法上即有适用。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关于善意的确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苛,因而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理应从之[23]。各国有关善意的具体认定,存在差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国民法要严格一些。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固然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圆滑财产流转为使命,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免尽一切注意义务。重大过失几同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这几种情形包括: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较,过于低廉;2.转让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