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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动产物权都属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同债权一同让与,一旦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伪称其对其所占有的并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之物享有动产质权(或动产抵押权、留置权等),那么受让债权人能否对这几种物权主张善意取得?我们认为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对于动产抵押,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或采登记成立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时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与受让人误信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从而享有转让人在动产上为其设定的他物权不同。区别有二,一是前种情况受让人系误信转让人享有动产上的他物权,后种情形的受让人则系误信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尤其是为所有权人;二是前种情形对动产质权、留置权有适用,但不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理由已如前述。后种情形则系对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都有适用。
  对于债权能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表彰于外,也无须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尚未证券化,但却已有体化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让与字据等形式存在的,学说上一般认其为准占有的客体,并适用占有的规定,此时自然应认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19]。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也有适用。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不动产公示采登记的方法,是为各国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20]。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距甚远。因而在业已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就违章建筑等极少类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他情形,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实益。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也并非个别现象,对于此类未予登记的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能否准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而论:首先,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国务院曾于1983年12月17日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同条第2款规定“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符合条件成熟后,再办理。”前述规定,一方面要求城市私有房屋须办理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初始登记,另一方面又要求通过交易受让房屋产权的,需持相应证件办理登记手续,一旦有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情形,暂缓登记,这就意味着,暂不确认受让人对房屋的产权。由于在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相互关系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分离的观点[21],因而前述规定实事上意味着,在该条例发布后,在城市私有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准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也即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余地。这一原则得到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肯认,依该法第37条第6项规定可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规定表明房地产所有权人在未依法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前,无处分房地产的权利,自然也就排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可能。那么,对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就尚未进行登记的房屋所进行的各种交易,是否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我们持否定见解。因为此前,尽管尚未就房屋的登记做如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那样严格的要求,但在建国后的一系列政策规定中,对于城市私房交易受让人取得产权的条件,也有明确要求,如1950年11月26日政务院修正批准,同年12月15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1953年1月12日呈请政务院核示修正的《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议》中就明确规定“凡关于房产权之取得、设定、转移、变卖者,新旧业主均须于期限内携带全部证件,未经房产所有权之登记者,不得办理他项权利之登记。”此后,1956年1月12日中共中央书记处二办《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等文件中,都明确要求房产交易应予登记,并须经审查批准,方能成交。这一背景下,房产交易的受让人仅因转让人对房产的占有,就相信其为所有权人,与之进行交易,并主张所有权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文革十年浩劫,无序的社会状态下出现过房屋的乱抢乱占,但对于这些问题,党和政府是采取落实政策的方法予以解决的,并不认可善意取得的准用。这就意味着,即使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对房产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缺乏合法依据。其次,就农村的私有房屋而言,虽一直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直接对其交易进行规范,也一直未能建立起不动产登记体系,但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生效后,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清理,并给已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农村居民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该法还建立了农民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制度。以此为背景,此后农村所进行的房产交易。宅基地使用证可间接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因而,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问题。那么,在此前所进行的房产交易中,有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我们持肯定见解。因为尽管在新中国建国之初,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的土地房产进行过颁发所有证的工作,但此后一系列的社会改造和政治运动,已使当时颁发的所有证失去了证明土地房产权利归属的效力。而且此后的一些政策规定,也根本没有如同对城市私有房屋所发布的政策规定那样,要求就房产交易办理登记、审批手续。例如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仅做了这样的规定: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这一背景下,农村房屋权属变动状况复杂,而又缺乏明确的公示。因而应考虑允许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余地,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当然,受让人在进行交易前,应进行相应的调查工作,农村有其自身的特点,同一居住区域内的居民常会或多或少存有血缘、朋友关系,受让人应向他们包括村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若未进行上述调查工作,径行受让房屋的,未免过于轻率鲁莽,此时应认其有重大过失,不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特殊背景下的农村房产交易,之所以要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除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善意受让人可能已搬入受让房屋居住多年,并进行了修缮改造,若强令其返还,易致纠纷,且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当然,前述种种,都是囿于特殊情势的权宜之计,我们的最终目标是放眼未来,在我国尽快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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