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技术合同为例进行说明。比如
合同法第
339条第2款确认,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取得申请专利权利的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和
合同法第
230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例子,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为无论是在第230条里面的优先购买权,还是第339条里面的优先受让权,从民事权利类型划分的角度看,都是属于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有一个特点,就是基于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依据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愿意,就可以和受托人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这个时候不用和受托人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我们要附带注意一个问题,尽管在一般的意义上,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阶段,但是在第339条和第230条这样的情况下,不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行使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这是合同订立的一个例外。这些法律规则,就对应着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比如说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甲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开发资金,委托乙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后来乙公司把技术开发出来,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按照
合同法第
339条第1款的规定是归受托人。但假设受托人要转让对技术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它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条件,直接和丙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受让权没有得到实现的甲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相对无效的技术转让合同,并有权以丙公司受让技术成果相应权利的价款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
那我们看,就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
合同法在进行协调的时候是用什么类型的法律规范来进行协调的?是用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给利益受到影响的特定第三人一个权利,比如
合同法第
74条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
230条、第
339条没有进一步规定的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相对无效的权利。
可见,识别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关键是看该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如果识别出来了某个合同法律规范是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还有一个适用的问题。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如何进行法律的适用?最关键的一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非经第三人主张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以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为例,比如说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乙公司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行使条件,直接和丙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出了问题。如乙公司转让给丙公司的技术存在有
合同法第
349条关于技术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技术存在有物的瑕疵的情形。具体点讲,乙公司转让给丙公司的技术上面已经为第三人设定了质押权或者是转让给丙公司的技术不符合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和丙公司围绕着乙公司违反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发生纠纷。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减少价款。本来转让给丙公司的价款是2000万,现在要求把2000万的价款降低到1500万或者1000万。假若法官在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乙公司在与丙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时候,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条件。法官能否直接以职权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应由利益关系受到他人合同关系影响的第三人自主来做出决定。所以作为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法官不得以职权直接去援引。这个时候法官仍然要把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按照生效合同去对待。只有甲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相对无效,法官才可以在这种情况下援引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认定合同相对无效。也就是说,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与下文将要谈及的强行性规范,最大的区别是法官是否得以职权直接援引其作为裁判规范。而且需要强调的是,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只有该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适用,其他人不得主张。如果丁公司发现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技术转让损害了甲公司的优先受让权,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相对无效。法官应当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因为它不是可以援引该项规范的第三人。这跟确认合同绝对无效明显不同。绝对无效是谁都可以主张它无效,而相对无效,只有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
(五)强行性规范
第三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第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
合同法上,对这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的,这就是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一书中提到“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对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进行区分,比如《
合同法》第
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绝对无效。应予纠正。
实际上,不仅强行性规范不能等同于强制性规范,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即使同为强行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也有重大区别。比如,尽管《
合同法》第
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绝对无效。实际上,这种表述方法有斟酌余地。原因在于,违反强制性规范要么即使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却根本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要么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举几个例子进行说明。
比如《
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是关于合同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的规定。该款确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某些合同关系只有在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以后才能生效。这是一个典型的强制性规范,意味着当事人在进行特定类型交易时必须遵循特定的行为模式。如果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依据该项强制性规范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合同即不得生效。但不得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就是绝对无效。这里所谓合同不得生效,只是强调合同的生效条件尚不齐备,因而无法生效。它并不意味着合同有害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做出否定性的价值评断。不错,认定合同绝对无效,其法律效果的一项主要内容自然是合同不得生效。但此时的不得生效归因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决定有害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做出否定性的价值评断。此外,违反强制性规范,不具备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从而导致合同不得生效,有可能是暂时的,一旦法定特别生效条件具备,合同即可成为生效合同。但绝对无效的合同一般却是“当然、自始、绝对、确定、永久”不能生效的合同,换言之,一般是无生效可能的合同。这个例子是想说明即使是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强制性规范,违反了也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再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根本与合同的效力判断无关的强制性规范。如
合同法第
60条第2款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需要负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这自然是属于强制性规范,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通知、保密、协助等义务。违反了这类强制性规范,只会发生当事人因违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判断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