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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这是因为,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哪些私人利益是属于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应该说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存利益等是民法上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对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存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关涉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我们可以理解迄今为止我们国家还不承认“安乐死”是属于合法的。而且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比利时和荷兰的议会通过相应的法律,确认“安乐死”在受到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意味着尽管生命表面上是属于我们每个人的,但是你对自己的生命没有充分的处分权,因为它是社会利益。对生命、健康、自由、生存等的尊重和保护,是人类社会赖以存续和正常运转的基础,是文明社会的基本特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第53条里面把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认定为无效的免责条款。这是第二种类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即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
  第三,在第53条第2项里我们还可以看到第二个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这个地方的财产损失又不是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或者生存利益,为什么合同法认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这就牵扯第三种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即与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与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可以免除,意味着我们的法律允许在市场交易中强取豪夺。我和你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你把生产设备卖给我,我向你支付价款。然后我向你约定如果我不向你支付价款,你不能向我追究违约责任,等于说你要把生产设备白送给我,你不能追究我的任何责任。这是违反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从而动摇交易秩序根基的。因而与最起码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应上升成为公共利益的内容。
  以上三种类型的利益可以说是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类型。
  当然从整个民法的角度看,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比这三种利益类型还要广泛一些。比如死者的某些利益,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如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了诋毁,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行诋毁的人停止侵权。这种诉权分配的普遍化,就是考虑到死者的利益不是死者本身的利益,也不是死者家属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死者“托体同山阿”,从表面上看,似乎已无利益可言,认可其没有必要。但任何一个有历史感的人都会承认,对死者某些利益的适当尊重,是作为生者的我们应当信守的公共道德,同样是维系社会和谐和良性运转的要求。一个对死者缺乏基本尊重的民族不会是一个文明、健康的民族;一个对死者缺乏基本尊重的社会,不会是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不过在合同法上这种公共利益的类型涉及得比较少,而主要是前面提到的三种。这种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合同法上要协调的第四种利益冲突的类型。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包括合同立法中都是可以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的理由。但得以限制个人自由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必须最终能够落实为个人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归根结底也只不过是以“国家”或“社会”名义表达的某类个人利益。无法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缺少最基本的正当性。确认某类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其能够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处于优先地位,并得到确认和保护,是民法协调利益冲突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的功能,很大程度上要借助这一策略才能实现。当然,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他们的法律上列出一份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清单。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考虑到其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作用,考虑到我国以往的历史教训,考虑到当前房屋拆迁中对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漠视,最重要的,还不是列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清单,而是要建构并强化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并符合宪政的决定程序。也就是说,确认何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这里所谓的表决程序,可以是立法机关的表决程序,也可以是裁判机关的表决程序。但切忌让行政机关取得决定何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行政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体现在法律中的决定或裁判机关做出的有效裁决,去行使职权,以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至于我们前面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类型所作的分析,有的是从解释论上可以依据合同法得出的结论,如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部分类型的分析,这体现了立法机关经由表决程序对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有的是表达的个人主张,如对于国家利益类型的分析,仅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如果对我们的合同法作一个整体上的分析,就会发现合同法所协调的,主要就是这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现在我们就以这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作为下面进一步分析的前提。因为这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识别法律规范的类型,妥当作出裁决有着密切关系。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
  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着重谈此类任意性规范。这类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这样的一种规范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规范。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
  对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有两个办法,这两个办法是相互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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