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
合同法上所说的国家利益,不应当理解为包括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国家的财产授权某个国有企业进行经营,这个国有企业就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在中国加入WTO背景下,强调这一点更加必要。不会有哪一个国家的政府会承认说中国的国有企业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国家是不是要对国有企业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
合同法上所说的国家利益,在审判实践中,理解为以下三种类型的利益比较妥当:其一、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比如说与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说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有冲突了,这个合同应当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其二、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也就是国家的政治利益。比如说双方订立了一个出版合同,出版的出版物损害了国家政治利益,这样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其三、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安全利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乙公司是某个其他国家的公司。在技术进出口合同中交易的技术影响了我们国家的战略安全,这个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国家利益主要包括这三个方面的利益。第三种利益冲突的类型,也就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这三种类型国家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冲突。
(四)第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自然也是属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可能具有外部性的体现。
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合同法也多有涉及。比如说
合同法第
52条第4项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这个地方所调整的利益冲突就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确,我们国家有不少民商立法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哪一部法律甚至是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说明。学界意见也存在分歧。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认为“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但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非法律规范用语,及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应改采通用法律概念。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以
民法通则第
7条的规定为基础,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王利明教授在《
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个方面。”崔建远教授在其主编的《
合同法》中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在审判实践中,当法官在判决中引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的法律条文,对案件作出裁决时常会出现非常大的意见分歧。
在
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哪些类型?我们就从
合同法上所设置的相应规定出发进行分析。
第一,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中,
合同法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颁布以后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怎么进行具体法律的适用,尤其是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利益,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而且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还会牵涉到第52条第2项与
合同法第
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怎么去进行协调的问题。对此也存在有不同认识。
从后一个问题谈起。
合同法第
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着重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如果损害了其中某个当事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人可以取得撤销权。前面举了一个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把价值8000万的财产作价100万卖给乙公司,这个交易损害了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按照
合同法第
74条规定,这个时候乙公司必须是恶意的第三人,它知道它出价100万购买到价值8000万的资产,会损害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和乙公司可能会被证明是恶意串通。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和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丙公司的利益,从形式上看,它就符合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的规定,合同应当绝对无效。但是第74条并不是关于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而是赋予利益受到影响的丙公司以撤销权。如果丙公司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它撤销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这个合同就是生效的合同。对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冲突怎么进行协调?这个协调将牵扯到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中,第三人的利益究竟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我们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提到,如果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出现冲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让该特定第三人取得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这个合同一般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这个合同才会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原因就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想象一下,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谁的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就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这个合同才会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所以从
合同法52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
第二,当然,在进行
合同法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时,我们会注意到,有一些法律的规则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有关条款绝对无效并不是因为存在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最典型的例子是
合同法第
53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
53条是关于免责条款相关内容无效的规定。在第53条第1项关于免责条款相关内容无效的规定提及,如果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这个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这个地方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说我违约给你造成人身伤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是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也就说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了。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为什么
合同法规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