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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为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已经丧失,出现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其二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面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单纯强调抽象的民法上人格的平等,已经无法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哈贝马斯教授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这本书中,就此问题发表了如下看法“社会伦理视角也进入了一些法律领域――在此之前这些领域的共同点仅仅在于确保私人自主这样一个视角。社会正义的视角要求对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有差别的种种法律关系作重视分化的诠释,从而同样的法律范畴和法律建制履行不同的社会功能。”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既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论辩规则:即如果不存在充分的理由要求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应当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当然,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它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都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相待,民法的基本理念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民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依据。
  在合同法上对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在国家利益的名义下进行特别调整,与其他民事主体区别对待,目前尚看不出存在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在目前进行的物权法以及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都强调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要实行一体保护的原则。这样的一个原则其实就是强调,财产不管是谁的,只要是在市场上进行流转的财产,都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从这一点上讲,在并不存在足够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要用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的规则去进行调整,是不符合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
  第二,所谓认定合同绝对无效,即意味着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的干预。换句话来讲,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的问题。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的话,就又找到一个支持前述观点的理由。详细点说:
  迄今为止,我们国家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存在有一条主线,这条主线就是对国有企业要放权让利。这一点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体现得尤为明显。因为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就是通过对国有企业的放权让利,来实现提高国有企业的活力和效率这一目标的。当然在今天,已经是两条主线同时进行:一个是对国有企业放权让利,一个是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但不管怎么讲,让国有企业享有充分的市场自主权,是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最核心的一项内容。如果说国家利益在合同法上包括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说在市场交易的很多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力的决定代替了市场主体,也就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自主决定,这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这一点,在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面对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处于不利交易地位时,只需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就既能实现交易目的,又不至于使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更为突出。比如甲公司属于一家国有企业,由于生产转型的需要,迫切需要购买乙公司生产的某种型号的生产设备。双方经由协商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才发现乙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甲公司多向乙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价款,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如果按照国有企业的利益即是国家利益的观点,该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52条第1项应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按照相反的观点,将国有企业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则依据合同法54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甲公司的确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现这一交易目的对甲公司有利。只不过由于乙公司的欺诈致使甲公司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但甲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54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主张变更合同的权利,要求减少合同约定的价款,使双方的利益关系处于均衡状态。这样既实现了交易目的,又保持了利益关系的均衡,可谓两全其美。因此如果认定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它在实践中会导致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丧失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与实现国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驰。
  有人表达了这样的一种担心。将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从而使相应的合同关系从绝对无效变为可变更、可撤销,理论上讲可能会有诸多好处。但如果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负责任,漠视自身遭受的损害,岂不是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这种担心确有道理,但必须指出,首先,解决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管理者责任心的问题,绝非合同法所能承担的使命;其次,即使采纳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因此相应的合同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在实践中并没有坚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就表明这样可以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至少以往十数年的实践未能给我们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认定合同绝对无效可以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确信,恐怕是一个幻想。
  第三,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包括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我们会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一个难题,这个难题就是,如果一个国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这个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那这个时候我们怎么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国家控股60%,因此这个合同的6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还是说整个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如果说整个合同都是绝对无效的,其他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营企业控制,那么凭什么按照有关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此类主体控股的那一部分也认定为无效。如果说合同的60%无效,40%是有效的,为什么一个交易关系会出现6:4,一部分无效,一部分可变更可撤销这个局面,那肯定是一个笑话。同样,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利益时,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的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那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这又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从这点上讲,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在逻辑上不大能讲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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