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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处理阜阳劣质奶粉案件的艰难抉择

  蛋白质和水、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微量元素一样,是人体不可缺少的营养成分之一,它们靠每天的食物摄入来满足人体的需要。这些营养成分一但从食物中摄入不足,就会出现象本案一样的营养不良综合症,严重者还会发生死亡。所以,蛋白质是人体必须的营养素,它不是可以给人体带来损害的致病因子。劣质奶粉事件的受害婴儿是因为食用蛋白质含量严重低下的奶粉,导致人体需要的蛋白质摄入不足而发病。食源性疾患是因摄入了人体不需要的且对人体有危害的生物性、化学性、放射性致病因子而发病。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医学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仔细研究这一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尽管解释没有给食源性疾患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它对导致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原因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食品中含有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从这一界定出发,作为奶粉中本应含有的营养成分蛋白质,既非食品中的有害细菌,也非其他污染物。所以,因食用蛋白质含量不足的劣质奶粉发生的疾病就绝不会是食源性疾患。笔者认为,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应作为衡量本案是否适用该法条的法定标准。
  三、阜阳劣质奶粉案件挑战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上述分析表明,我国《刑法》并未将阜阳劣质奶粉案件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诚然,从社会危害性的视野出发,所有的劣质奶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但是,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犯罪的政治的或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罪刑法定原则已否定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第一本质特征的传统理论【4】。对被告人的定罪首先要看他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否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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