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我国《
刑法》第
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指被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阜阳劣质奶粉仅仅是其中蛋白质的含量严重不足,并没有被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所以,当然不能据此罪名追究劣质奶粉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我国《
刑法》第
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构成这一犯罪必备的两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从危害后果看,劣质奶粉造成婴儿死亡或营养不良综合症既不属于食物中毒,也不属于食源性疾患。所以,这类案件因不吻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规定的要件,不能以此罪名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如果适用本法条对劣质奶粉的生产者、销售者治罪,必须首先解决一个问题,即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婴儿营养不良综合症甚至死亡的后果是否属于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的一种?如果是,适用该罪名追究劣质奶粉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当无疑议;如果否,该法条同样不适用劣质奶粉案件。
对于什么是食物中毒?什么是食源性疾患?我国《
刑法》未能作出界定,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食品卫生学的角度理清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概念,进而解决营养不良综合症是否属于二者中一种的问题。
食品卫生国家标准给食物中毒的定义是: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所出现的非传染性急性、亚急性疾病【2】。从此定义看,蛋白质含量不足的劣质奶粉不属于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由此造成的婴儿营养不良综合症或死亡的后果,不属于食物中毒。
世界卫生组织(WHO)给食源性疾患的定义是:指通过摄食进入人体内的各种致病因子引起的,通常具有感染性质或中毒性质的一类疾病。根据WHO的定义,食源性有三个要素:即食物是传播疾病的媒介;引起食源性疾患的病原物是食物中的致病因子;临床特征为急性中毒性或感染性表现。
引起食源性疾患的病原物即食物中的致病因子是什么?食品卫生学界概括为生物性病原物、化学性病原物和放射性病原物三大类。生物性病原物包括细菌及其毒素、病毒、真菌、寄生虫及其卵、动植物中存在的天然毒素;化学性病原物包括污染食品的金属、非金属、有机及无机化合物,如汞、铅、砷、有机磷、亚硝酸盐等;放射性病原物主要来源于放射性物质的开采、冶炼、不合理排放及意外泄漏,通过食物链的各个环节污染食品,如131碘、90锶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