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一具体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在适用刑罚时,到底是应当从轻处罚,还是应当减轻处罚?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立功情节本身。虽然都是立功,但立功大小并不一样,
刑法本身规定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在刑罚上是有区别的。即使是同一般立功或重大立功,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也有立功大小之别。立功大小不同,在适用刑罚时,应受到不同的影响。二是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情节的轻重,有时也影响对刑罚的适用。如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甲盗窃价值人民币11000元,乙盗窃价值人民币28000元,甲乙均有一般立功表现,而且立功情节相同。但由于甲乙两人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不一样,对甲乙两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幅度也不一样。对甲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而对乙则只能适用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因为甲盗窃11000元,刚刚达到数额巨在的起点,如果不适用减轻处罚,则难以实现从宽处罚目的。但乙盗窃28000元,已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在数额巨在的量刑幅度(3-10年)内,足以实现从宽处罚目的,因而适用从轻处罚即可。为什么会在立功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从宽幅度不同?这主要是立功情节的二重性所决定的。立功情节的二重性,是指其独立性和依附性,所谓立功情节的独立性,是指立功情节独立于其他情节而单独存在,并可根据立功自身情节决定刑罚的轻重。所谓立功情节的依附性,是指对立功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不完全由立功情节自身决定,还要依附于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并受其制约和影响。相同的立功情节,因其犯罪情节不同,会不有同的刑罚后果。有关这个问题,我曾在《自首情节的二重性在刑罚上的适用》一文中①,作过较为全面的论述。该文虽然是说的自首问题,但也适用于立功,两者可以参考,在此不再赘述。这里只需要说明的是,对立功决定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立功情节本身,又要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综合决定所应适用的刑罚。
那么,根据上述分析,对闫龙到底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呢?我们认为,对闫龙适用减轻处罚为宜。1、闫龙的立功虽然属于一般立功,但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判决认定的全案盗窃虽然达到20430元,但被告人闫龙参与盗窃的只有3次12710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超额部分不大。3、闫龙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闫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应定为从犯,而法院的判决没有分主从。但从闫龙参与的情况盗窃来看,其地位和作用并不突出,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闫龙盗窃12000余元,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立功,应判处有期徒刑3-4年,至多也只能判四年。而被告人闫龙有立功,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有关法立功的法律规定来看,适用减轻处罚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