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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属于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闫军、闫龙犯盗窃罪,数额巨大,闫龙具有立功表现,分别判处闫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闫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疑难问题】
   如何认定立功?对立功在量刑是如何适用?
  【分歧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叶少俊、叶少波是否构成立功,如果构成立功,是应从轻处罚,还是应当减轻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而且应当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严格按照刑法68条的规定,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可作为一种酌情情节,从轻处罚。
  【评析意见】
  首先应当肯定,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尽管我国刑法第68条明文规定的立功表现只有两种: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立功,其他情形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在列举上述两种情形之后,又使用了“等立功表现”,从“等”字来看,并不限于所列举的两种立功情形,还应包括其他列举未尽的立功表现。其他未有列潜的立功表现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因而,本案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显然应当认定为立功。事实上,立功表现也并不限于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因而,司法解释最后指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意图和司法实际情况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正确理解和掌握立功表现的条件和范围。
  在确定被告人闫龙具有立功表现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对其到底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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