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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权利的法律定位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表明,对于受刑人权利必须从宪政的维度,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公法意义的考量,同时,不能忽视对受刑人矫正权私法意义的考查。从公法意义上说,受刑人权利与监狱权力构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受刑人公民权是以受刑人的政治国家成员身份为出发点的,意味着对受刑人身份的政治认同。受刑人矫正权作为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赋予的特别权利,必须通过设定受刑人义务防止受刑人权利的滥用。刑罚权的限制问题即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刑罚权的限制问题最早已经受到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关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从已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公正性。功利主义从对受刑人的矫正等个别处遇上论证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功利主义存在行为功利主义和规范功利主义的分歧,行为功利主义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为此可以牺牲受刑人的个人利益,甚至可以成为对盘用刑罚的容忍,这与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的规范功利主义是有所不同的。尽管如此,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均存在着理论上的偏执,均不能合理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在确定刑罚权的限度时,应该坚持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的双重标准,这也是对刑罚权的限制标准。刑罚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形式而言,国家行使刑罚权以法律规定为限。这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而依法行使刑罚权,与其说是国家的义务倒不如说是国家的权力。因为其核心仍然是国家行使刑罚权,只不过国家行使刑罚权要受到法律规定范围和程度的约束。另一方面,对内容上来说,刑法规范所规定的刑罚权受着客观规律的制约。“法律不是个别人的恣意,法律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20]
  监狱对受刑人执行刑罚是现代行刑权活动的核心。行刑权是刑罚执行机关所享有的专门职权,这种职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权性质,是国家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受刑人权利的保护取决于行刑权的合理运行,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在刑罚权的运用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实践意义。行刑是监狱行使行刑权,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受刑人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根本任务。监狱的行刑权在其执行刑罚活动中得到实现。行刑权的范围受制于刑罚的内容,行刑权应当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限。就我国监狱的徒刑执行而言,应当包括实现对受刑人的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相关权力。这是确立行刑权依据的一个方面——实施刑罚本体内容的实体性或活动性行刑权。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相适应,行刑权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前者,理论界和刑事司法部门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监狱对受刑人的狱政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等项活动,是监狱内部对受刑人的教育和事务性行政管理,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狱执行刑罚及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限于《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除此之外便不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法律监督的范围,而是监狱的“内部行政管理”。笔者认为,《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因此,《监狱法》中所确定、规范的监狱活动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比如受刑人的生活、卫生管理等,从监狱工作内部事物性质划分,是典型的监狱内部事务性“行政管理”,但却都是对受刑人监禁范畴内的刑罚执行活动。同时,监狱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作为行刑权活动的瑕疵点无疑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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