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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权利的法律定位

  在传统的罪犯——监狱的关系图式中,罪犯的权利义务是刑事法律关系(刑罚执行阶段)的核心范畴,这实际上是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误用。这种理论将权利与义务作为任何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分析一切法律关系的理论模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表现在狱政实践上,即每宣示一项受刑人权利,就强调一项受刑人义务,从而造成了刑法执行权力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已经被我国不少学者所诟病,在对受刑人权利进行法律定位时,同时也必须明确受刑人所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能用一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单一分析。
  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来自于罗马私法,在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公法中的权力因素,因此,在私法中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法理学长期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呼唤权利本位的过程中,对于权利的内涵却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一直存在着理论误区,“所有学说的一个共同的、基本的特点,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于权利和义务”[17]。然而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探讨存在着将权利义务关系泛化的倾向,其认识论的根源是将权利涵盖了权力,以私法中的权利因素涵盖了公法中的权力。这实际上是一种矫枉过正的现象,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说的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它用作核心范畴的权利和义务概念涵盖不了真实的公法关系中的权力因素,因而只适用于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理解释公法关系。”[18]所以,若将权利义务解释模式用来说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关系的内容,那实际上是要强使权利义务这种概念结构承担一种它本身不可能有的功能,因而肯定会产生不合逻辑的结果。在公法中,个人与国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人私权和国家公权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公法法律关系也表现为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立和制约。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法关系,国家与个人同样是法律关系的双方。我们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审视不能用一种单一的“国家”视角,将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这种理论的最大危害是最终走向了受刑人义务本位,过于强调受刑人义务,而忽视了受刑人权利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事实上,在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研究的诸多学说中,我们同样可以窥见这一理论误区的影子,例如我国学者杨兴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构成了刑法的全部内容,刑法正是通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适用刑罚方法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19]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最终落脚在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上,而且否认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将国家超脱于刑事法律关系之外,而强调国家强制力对于法律关系实现的强制作用。这种学说在实践上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膨胀,从而会造成对受刑人权利的不当侵害。对于权利与权力的界分和权力的扩张性质,在法理学的经典著作中已经有充分的论述,法国伟大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这样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英国剑桥大学阿克顿勋爵也曾经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正是鉴于权力的扩张性,在西方的法治启蒙思想中,更不乏对权力制约的呼唤,其中典型的是分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基于权力的扩张性质和权力制约的必要,在受刑人权利的研究中,也有必要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的定位,从而走出权利义务说的理论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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