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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权利的法律定位

  从上文对权利本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传统的“法赋权利”观和“天赋权利”观在理论上均具不能自足,权利的根据是基于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只有人的尊严的共似性才是可以通约的价值底线,同样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受刑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是因为其具有相同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和尊严,我们必须给予其同样的尊重。
  第二,从权利的实现基础分析,受刑人是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受刑人权利包括未被依法剥夺的公民权。公民一词最初出现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奴隶制国家,系指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的一小部分自由民。封建君主制国家没有公民的概念,只有隶属于君主的不同等级的臣民。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公民一词与人权紧密联系而被普遍使用,成为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思想的结晶。“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在形式上强调国家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即每个人天生都是平等的国家主权所有者。可见,公民概念的产生与政治国家紧密相联,公民权也必然是公民基于政治国家而享有的权利,即一个人首先具备政治国家所承认的资格才能享有该政治国家所规定的公民权,公民权的行使范围必须经过一国法律明确规定。受刑人虽然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其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刑人在法律上的公民地位,就成为受刑人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受刑人生命权的存在。除保护受刑人生命权外,国家同样也必须给予受刑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西方传统人权观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石,并伴随着西方自然权利的主张而勃兴。与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的社会构造密不可分,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抗的私人领域,产生于市民社会的人权是与代表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相抗衡的。“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社会民主与宪政的基础。在社会发展的任一横切面上,人权总量与公权力的总量之和是一个恒定的量。公权力膨胀,必然意味着人权的萎缩;人权增长,则意味着公权力的回缩。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公权力绝对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是以忽视人权、否定人权为前提特征的。而人权自诞生时起,就是以限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为历史使命的。凡属人权的领域,就是公权力不得进入(至少是不得随意进入) 的领域。每宣布一项人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宣布了一项公权力的界限。这是现代民主与宪政建设所赖以建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则。”[13]必须说明,“人”和“公民”的概念虽有联系,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严格来说,“人”作为“自然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而非政治人;“公民”则是与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作为自然人的受刑人和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在内涵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在对受刑人的资格定位上具有不同的意义,两者分别是受刑人权利的两个重要来源。在社会的意义上,受刑人与其他人有着共同的需要,享有人的权利即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国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受刑人只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公民权。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不但是公民权的创制基础,而且可以解释没有公民资格的外国籍受刑人和无国籍受刑人的权利来源问题。所以,受刑人权利作为公民权时,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意味着界定受刑人与其他个体的界限,受刑人权利与受刑人义务构成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受刑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受刑人法定权利的实现,受刑人必须履行与受刑人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当受刑人权利作为人权时,意味着受刑人有些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未被法律所宣告,但是基于受刑人的价值和尊严,受刑人人权又为受刑人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宣告了界限,受刑人权利不受刑罚执行权力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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