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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侧面略论沉默权

  第三,沉默权与口供真实性.这个问题其实也就是沉默权实行可能产生的与诉讼效率低下与经济效益成本增大的问题。主张者认为沉默权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允许被告人沉默,那么那么被告口供完全是在自己只有意志的支配下形成的,大大遏制了引诱,欺骗,强迫的外在因素,保证了口供的真实性,其形成主要基于自首,辩护权的规定,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显而易见的.而反对着认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沉默权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打击犯罪,增加了诉讼成本,大大的降低了诉讼效益.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最清楚案件情况的人,所以其供述或辩解无疑是获悉事实真相的最直接的途径,而中间环节越减少,效率就越高,反之,则效率越低。更何况有些事实只有犯罪嫌疑人才能提供(如同案犯、凶器和赃物去向等)”。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沉默权将意味着证据的减少。而我国法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外,对证人的作证没有任何强制,既不能适用拘传等方式强制作证,也不能适用罚款等方式对不作证的证人进行任何处罚”[11]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沉默权与“零口供规则”不是一个东西。这里所谓零口供规则,其内容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诉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诉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仅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还允许其保持沉默,在排除有罪供诉的前提下,按照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危害后果如何和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等要素,运用全案证据进行论述,得出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结论。”[12]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学者多数认为其与沉默权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其实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沉默权的本质出发。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老师曾说过沉默权的本质不是不让人不说话,而是让人们在只有意志支配下说话,其精神是强调尊重被追诉者的尊严,不能强迫其成为发队自己的手段,因此有沉默权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口供的丧失,问题在于国家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一定要有鼓励其不沉默的法律机制。在这里强调的是我们国家关于自首的规定是便是一个成功例子。
  第四,沉默权与所体现的受益者的对象范围和社会诉讼文明的进步。反对者认为沉默权是保护罪犯的,阻止了诉讼文明的进步。反对者主要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因利用这一权利来阻止因为自己的口供而使侦查机关找到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情况的出现,从而增加了破案的难度,甚至将使案件永远无法破获或者使公诉机关处于败诉的地位,这样无形中沉默权起到了保护罪犯的效果。而主张者认为沉默权的受益者是全体社会公民,体现了人类社会诉讼文明的进步。正是这一制度才有利于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人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益,但是却能够却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沉默权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就是因为如此,因此不管要不要沉默权,其本身就是有益全体社会公民的,体现了人类社会诉讼文明的进步,它不是对强者的阿谀奉承,而是对弱者的保护和关怀。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在刑事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以更好的与世界接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权,而不应该惧怕沉默权所带来的不利的一面,相反对其不利不面的立法完善将更加有利于我国的被告的人权保护,更加有利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我坚信不久的将来沉默权必定回被写进刑事基本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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