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沉默权与刑讯逼供。主张者认为沉默权是禁止刑讯逼供的一个必要的措施,而反对者认为刑讯逼供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是靠沉默权就能够解决的。以往悬挂在法院高墙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匾额随着新的《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而被摘了下来,诉讼领域开始注重对被告嫌疑人的人权的尊重,取消了“人犯”的提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与“罪行法定”相呼应;同时也开始强调“重证据,轻口供”,社会向法治文明迈进了一大步,但是这个并不表明在我们刑事领域就不存在刑讯逼供。由于在我们国家侦查人员素质还不是很高,在某些部门还存在着官僚主义的作风,口供是七种证据之一,所以在我们国家还存在着大量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推行沉默权制度,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其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第一,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违反人性的。资本主义制度代替封建主义制度,其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二是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而侵害了公民权利。被告人在诉讼中常常遭受刑讯,原因是审讯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如果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免除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再设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则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三是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情况有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把自己的隐私透露给外界,确认沉默权,人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9]但是这里必须明白的是,我们国家现在对被告嫌疑人的人权的保护已经作出了很多的规定,最重要的是赋予被告人的 辩护权,规范公安司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范围和程序,尤其是对证据的搜集方面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同时也完善了《
国家赔偿法》等,从根本说沉默权虽然不是解决刑讯逼供的唯一途径,但是从某中程度上说却是禁止刑讯逼供的理论根据。因此不能够否定沉默权对于刑讯逼供现象消灭的意义。
第二,沉默权的规定与履行国际公约。主张者认为沉默权是履行国际公约,遵守国际义务的需要,而否定者认为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只有“不能够强迫任何人自人其罪(everyone cannot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大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199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便是对沉默权的规定,而我们国际既然已经加入了该公约,那么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们国家有义务在国内法中作出沉默权的规定,以与世界接轨。但是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并不是对沉默权的规定,而是“拒绝自认其罪”的规定。这两这完全不是一回事,但是却密切相关。“不得强迫自认其罪”特权是一项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而沉默权是一项通常权利(ordinary right)[10]。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後工作人员陈界融在其《统一证据法学者稿(第三稿)》第三十条对“不得强迫自认其罪”原则作了这样的法律定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自认其罪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提问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罪,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由此可以得知这个概念和“沉默权”的概念不是一回事,前者比“沉默权”的范围要广泛,既然这样,我们加入了这个公约就应该保持与其一致,在刑事法律中作出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