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吴伟华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保管的银行库房钥匙,开门盗窃金融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严惩。吴伟华虽系被盗银行的工作人员,但其盗取的巨额现金不属其保管,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了其职务范围,因此认为吴伟华是职务犯罪应定贪污罪的辩护理由有能成立。吴伟华有明确的犯罪动机,该动机的形成符合情理,吴对作案时机作了分析和选择,还准备了作工具,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吴伟华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辩护人认为吴伟华有轻度精神病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放钱的地方是临时金库还是闲置库房,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银行管理制度不严,也不能成为对吴伟华从轻处罚的理由,吴伟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事实,所盗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的事实,但不足以据此对吴伟华从轻处罚。
【评析及编者主张】
从上述分歧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二是被告人吴伟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还是盗窃罪,三是对吴伟华如何适用刑罚。下面逐一进行评析。
1、吴春华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被告人吴春华之所以提出放钱的地方不是临时金库,而是闲置库房。目的是要说明他盗窃的不是金库,即不是金融机构。这样就可以不按照盗窃金融机构适用刑罚。就可以不被判处死刑。可见,被告人吴春华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是一个直接涉及到如何适用
刑法和量刑的重大问题,必须弄清。
我们认为,
刑法第
264条所说的“盗窃金融机构’’,不能理解为仅在金融机构(金库)内盗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实际上是就是盗窃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资金(包括有价证券等)。因而,只要是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资金,不论金融机构将其置于何种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人对其进行盗窃,都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如对金融机构的运钞车中的押解资金盗窃,对银行工作人员的押解资金盗窃,都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因而,本案中吴伟华盗窃的银行资金,不论是在临时金库中盗窃,还是在闲置房中盗窃,都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不影响定罪量刑。